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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清自麒判文书的形敌化一、引言明清时期,自理裁判呈现出逐渐简化的趋势。目理裁判适用于“户婚田土细事等自理案件。自理案件主要以财产纠纷为中心,近似于今天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处于行政层级末端的州县衙门裁决,因整个裁判程序在州县完结并无需上皴复审而被称为“州县自理案件。(1)在明清时期,诉讼案件被分为自理案件和命盗重案两类。相较于自理案件,命盗重案属刑事性较强的案件。该类案件经州县初审后,必须报告至上级机关进行复审,因此又被称为“上申案件1或“必要的熨审案件”,其近似于今天的刑事案件。此外,还可以从刑罚视角区别自理案件与上申窠件。虽然自理案件近似于今天的民事案件,但在明清时期立法中规定自理案件可以
2、适用刑罚处罚,处刑范围限于笞刑与杖刑这样较轻的刑罚。刑事性较强的命盗重案所处刑罚则在徒刑以上。纠给解决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自理裁判作为一种主要的纠域解决方式,与国家治理模式关系密切。在既有研究中,多数册究并未关注国家治理模式变迁对自理裁判的影晌,因而鲜少将国家治理与自理裁判联系起来。事实上,国家治理态度以及其他治理方式的变化,都深刻地影响了明清时期的自理裁判。就括而言,明代前期国家选择以乡治为中心的地方治理模式。但从明中期开始,国家强调州县裁判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清代入关以后,效仿明初政策,推崇乡治而对州县裁判采取放任态度。国家治理框架下相关制度的变化,也间接地影响了自理裁判。这些变化既包括
3、裁撤推官和巡按御史等职官制度变革,也包括自理裁判范围的调整以及文书曳制制度的删减等诉讼制度的变化。所有这些变化,都间接地导致自理裁判程序趋于简化。此外,从更宏大的历史背景出发,社会经济条件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明代中期以后,商业化和城镇化程度提高,人口的流动导致封闭的乡村社会格局被打破,乡治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也因此趋弱,州县裁判逐渐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同时,人口数量增长导致诉讼量急剧增长,简化自理裁判程序成为了地方官们应对司法环境变化的一种策略。要考察国家治理模式变迁对自理裁判的影响,首先应揭示自理裁判本身所发生的变化。对于清代自理裁判的研究,学界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但明代的相关研
4、究则尚未充分展开,而自理裁判于明清之际所发生的历史性变化可以说几乎未受到关注。(2)对清代裁判文书的研究主要有日滋贺秀三淡新档案G初步的知谶一就案件y现汇马文耆(D独型(参见日滋贺秀三:统口清代中国G法占裁判,创文社2009年版,第25-58页);尤陈俊:批W与正名:司法档案之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术价值,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119-130页等。以裁判文书为视角研究清代或判值得的研究包括,戴炎辉:清代台湾ki5b手统仁,载园家毕曾雉第81卷(1968年),第265-279页;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日寺田浩明:
5、清代民事司法粉tti厅&裁判飞调停-7d9木7NPhiIipCCHuang)氏(D近槊仁寄ttT1,载中国史学第5卷(1995年10月),第177-217页:余江:明清州县细故案件审理的法律史重构,载G历史研究2014年第2期,第40-54页等。对于明代裁判以及裁判文书的研究主要包括,阿风: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年版;日谷井阳子:做招力叙供明清峙代档厅马事理球(D形式,载中国明清档案G研究科研费报告书,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东洋史研究室2000年版,第57-86页;杨雪架:G明代的审判制度,(台湾地区)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版;卞利: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裁
6、历史研究2000年第1期,第94M05页;韩秀桃:不平鸣稿所见明末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栽中国文化研究2004年第3期,第6879页;杜婉言:明代诉讼制度,载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2期,第7486页;巨焕式:明代判决书的格式及其记载方法,载(台湾地区)大陆辘第68卷(1984年)第3期,第115-139页;日中岛乐章: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一以徽州文书为中心,高飞、郭万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等。本文将立足于裁判文书的视角,观察明清时期的自理裁判及其变化。(3)作为研究素材的裁判文书,清代部分以淡新档案、巴县档案等官方档案中的裁判文书为主。而现今可见绝大部分的明代裁判文书皆属于私人所收藏
7、的私文书,其中徽州地区的裁判文书保存比较完整,周绍泉、阿风和岩井茂树等研究者将其整理辑校为明代徽州裁判留保文害一书。饕于裁判文书全面、细致地呈现了裁判过程,通过裁判文书人们不仅可以复原当时裁判的样态,还可以观察到裁判背后的法律与社会秩序。判决书作为裁判的终局性文书,既展现了事实认定过程,又揭示了裁判结果,可以说整个裁判过程被微缩于其中,因此判决书是解明裁判实态的绝佳素材。明清时期的自理裁判中曾出现过招由、审单、遵依结状三种判决书,本文将逐一解读三种判决书的具体形态,揭示判决书趋于简化直至消失的变化过程,并考察由此所反映出耒的自理裁判的简化过程,进而从国家治理与自理裁判的关系出发,探求导致自理裁
8、判变化的社会历史原因。二、明代中后期与清前期的招由明代中期以后,自理案件中处较重处罚(杖刑)之案件的判决文书基本定型于招由文书。(4)大体上在万历年以后,杖刑案件主要以招由为判决书形式。而在此之前,皆出现过直接以供逑书,印供状为判决书的情况。关于明代裁判文书的情况,将另辟专篇予以讨论。招由文书由问得、议得和照出三部分构成。问得部分是当事人视角下的供述,供述主要包括案件经过和裁断结果,最后则是认罪的表示。问得部分主要参照被称为问官口词”的审理记录。(5)问官口词主要包括叙案与截断两部分,即裁判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给出的裁断结果。参见(明)余自强:治语(卷四)词讼门,“听讼:口词中有审语,参语不
9、同。如审得某以何事起蟀,遂至忿争,各叙始末,此审语也,案也。审语后,又参看得某某谁曲谁直,或用骈期语,此参语也,断也。参见杨一凡主编:历代珍稀司法文献(第二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561页。在当时有招不离审”的文书制作要求,即必须以审理记录为依据制作招由。(6)同前注(5),余自强书,招审之辩:审者,问官口词审语也。招者,招书据问官口词,衍之而为犯人自招之语故凡审语既定,须令招书照依审语节节衍长,虽文可衍而意则不可改,故曰招不离审也。参见同上注,杨一凡主编书,第560-561页。换言之,以当事人之口道出地方官巳经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使之成为当事人自认之语就是问得部分的内容。问得之
10、后是议得和照出。议得部分以引律断罪以及执行方式为主要内容。如直接执行杖刑还是以赎刑代替等都在饯得中说明。在议得之后是照出,“照出”二字,取“照出者,如火之照物之意。(7)(清)潘杓灿:未信编,“择举照。参见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88-89页。如果说议得部分是对人的处置的话,那么照出部分则主要说明如何处置物,如废弃伪造契约等。此外,诉讼费用也须在照出部分说明。(8)招由文书的实例可参照,题名为“万历十年祁门县谦世济等审议文书。参见王钮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三),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进入清代后,招
11、由逐渐从自理裁判中消失,其不再是自理案件判决书所适用的书式。(9)招由文书既是自理案件判决书所适用的文书形式,也是上申案件审理报告所适用的文书形式。作为审理报告的招由在清代前期仍得到沿用,但清代中期以后审理报告也不再采取招由的形式。谷井阳子先生在做招力巧叙供明清畴代仁马塞理绿G形式一文中详细地讨论了作为审理报告的招由。参见日夫马进主编:中国明清地方档案G研究,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东洋史研究室2000年版,第57-86页。招由的消失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应注意到清代前期与清代中后期的情况有所不同。清代中期以后,招由不再是自理案件的判决书。数量丰富的自理案件档案中几乎不存在招由,为此提供了最为
12、直观的证明。此外,该时期官箴中鲜少记载招由相关内容也可以作为佐证。相较之下,清代前期的情况则稍显复杂。虽然档案中同样几乎不见招由,但由于清代前期所遗存之档案数量有限,证据的不充分性导致难以直接否定该时期招由的存在和作用。此外,当时的官簌中亦不乏对招由的记载,部分官箴中还将招由视为必要的存卷文书。(10)康熙时期两部著名官箴书未信编和福惠全书中都将招由视为必要的存卷文书。其中对招由文书的认识几乎与明代没有差异,并且基本上复制于明代官箴治谱.同前注(7),潘杓灿文,第89页;福惠全书,载同前注(7),官藏书集成(第三册),第358页。虽然两类史料给出的答案存在分岐,但结合史料本身的属性则可作如下的
13、思考:因为官箴记载多为应然或理想的状态,所以至少在制度表达层面,清代前期招由应适用于自理案件。而档案中不见招由,则是因为在实际裁判中“应然”的状态普遢未被实现。但至少可以确认的是,在清代前期以招由为判决书已并非绝对和必要。当然,更确切的答案可能有待于日后更多清前期裁判文书的发现。三、清前期自理裁判判决书的简化从招由到审单清代前期自理案件档案中几乎不见招由,但却出现了另外一种与招由性质相似的文书一审单。审单是单独一纸的文书,(11)审单文书的实例可参见,康熙五十八年的“正堂审单”,参见徽州千年契狗文书(清民国编)(卷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181页;
14、康熙五十五年的“正堂审语”,同书,第175页;雍正十年的“休宁县审单,同书,第256页。地方官时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作出的裁断结果是审单的主要内容。审单的内容较招由简单,因为其中并不包括当事人的供述以及引律断罪的内容,而这两部分内容恰恰是区别审单与招由两种判决书的关键,更是理解两个时期自理裁判不同特征的关彼。供述内容的消失,是“免供”指示下的结果。在明代州县裁判中,“取供”经常出现在法庭审理记录(前述问官口词)的最后,意为指示书吏制作供述书,以及接下来制作判决书。而“免供则与取供相对,为无需制作判决书之意。换言之,在免供的情形下,无需另行制作判决书,而是直接将审单作为判决书存入档案即可。(12)
15、如在康熙十二年的一份审单的最后就提到,“免供存案”。参见同上注,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一),第76页。清代前期,以审单存案的例子并不少见,如康熙五十五年一件土地纠纷案件中,案卷中包括三张文书,一张原告的禀状、一张被告的诉状以及一张审单。同书,第174-175页。免供的做法通常适用于情节轻微且基本不涉刑到的案件。清初官箴中不乏对于轻案应予以免供的记载,(13)如(清)郑瑞:政学录,小事不宜轻问罪”中提到:问刑者审系轻小事情,便与发落,不必取供问罪,止将原词立案而已。”参见向时注(7),官箴书集成(第二册),第329页。并且这样的做法在当时还受到鼓励和推赏。(14)(清)陈弘谋在从政遗规
16、卷之下中则提出:“审无重情,免供逐出,一事算一功。”参见同前注(7),官蔽书集成(第四册),第266页。实际上免供的做法在明代就已经存在。当时认为对于轻案,官府无需制作供述书,更无需制作判决书,而是可以直接将当事人所提交的词状以及和息供词组合在一起作为判决书存案。(15)(明)蒋廷壁:璞山蒋公政训治体类,清词状:其户婚出土斗殴等事,正该杖罪以下者,每人要他一样状三张,归一供词三张比做招省力万倍。”参见同前注(5),杨一凡主编书,第516页。据此而言,对于轻案可以在文书程序上予以简化的做法在清代得到沿用。引律断罪内容的消失,同样是基于案件情节轻微而无需处罚的原因。如前所述,免供一般适用在不处刑罚的案件中,因为不涉刑罚,所以自然不会出现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