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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云南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档案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
2、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领导及条件保障】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工作原则】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留存云南记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第五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
3、宣传教育工作,传播档案文化、普及档案知识,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第六条【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在省内外开展档案工作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的国际合作。第七条【社会参与和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捐献、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档案主管部门职责】省级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4、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信息化建设、档案保护,开展宣传教育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五)开展档案监督检查活动,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馆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村民委员会、社
5、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十条【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第十一条【综合档案馆职责】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和工作方案;(三)依法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的档案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
6、案,并对接收进馆档案质量进行检查;(四)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五)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六)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七)编研档案史料,开发档案文化产品,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发挥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功能;(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职责】专门档案馆负责集中收集、整理、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第十
7、三条【档案队伍建设】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培育专家型和工匠型人才,建设高素质的档案人才队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按规定参加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健康保障】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配备防护设施设备,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五条【档案工作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领导
8、责任、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制度。第十六条【归档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归档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材料,由单位各内设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七条【单位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和审核】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9、和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所属企业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审核。第十八条【档案馆收集范围细则制定及实施】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的档案收集范围细则,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专门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的档案收集范围细则,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批准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档案移交进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列入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
10、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工作结束或者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单位档案室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单位档案室移交;(四)部门档案馆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档案,属于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三个定位”档案收集、归档和整理】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建设民
11、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工作中所形成的档案的收集、归档和整理。第二十一条【重大活动和重特大事件档案】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活动和重特大事件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收集、移交、管理、利用机制,做好监督指导,确保档案齐全完整。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活动,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收集、整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应对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重特大事件的相关部门应加强重特大事件档案的收集、归档和整理,并按照国家和省
12、有关规定移交。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各民族交流、交往与交融历史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培养和支持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才参与少数民族档案的整理、收集、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及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管理责任制闹定项目档案归档、移交、审核制度,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准确。项目验收时,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同级档案主管部门进行档案验收。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
13、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第二十四条【档案征集】鼓励和支持档案馆采用征集、寄存、交换、收购等形式,收集重要、珍贵档案,通过访谈录制等方式,采录口述历史档案资料。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组织专家对所征集档案的来源、合法性,及其价值进行认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献、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第二十五条【档案安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建立档案安全应急预案,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库房和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提高档案安全应
14、急处置能力。档案馆(室)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综合档案馆馆库条件无法保障档案接收和安全保管要求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第二十六条【档案抢救与保护】档案保管部门应当采用修复、复制、仿真、缩微、征集等方式及配备环境控制设施设备,加强对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七条【档案归属】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
15、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更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归属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第二十八条【档案统计】档案馆和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将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第二十九条【档案服务企业】档案服务企业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应当遵守档案相关工作规范标准及安全保密制度,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管。档案馆和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
16、业事业单位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告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导、培训等方式,为档案服务企业提供帮助,必要时对档案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三十条【档案开放和公布目录】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第三十一条【开放审核】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或者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等书面告知档案馆。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