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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导读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原则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5种基本情形三、实际出资人不宜被迳行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但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应遵循相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且不可乱追加,不可随意扩大追加范围,制造法律适用乱象,损害公司股东合法权益。那么,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简析如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原
2、则1、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概括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3、的五种情形集中规定在变更、追加规定第17-21条。2、依申请启动原则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因此,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执行法院主动启动追加被执行程序。3、执行形式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同于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的审查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
4、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以防止恶意拖延执行、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变动,案件比较复杂的,执行法院要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程序性权利。而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也需要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即法院执行局也是要区分执行实施部门与执行审查部门,追加股东被执行人案件则需要由执行实施部门转到执行审查部门去审查。4、诉讼实质审查原则最高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一些情况下,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裁定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可以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个执行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就要按照诉讼程序的程序要求
5、进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重公平,需要查清复杂事实、明确法律适用,因此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5、利益平衡原则追加被执行人从主体上看,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从程序上看,涉及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就会有执行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冲突;从法律上看,会涉及不同部门法的交叉,如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执行法律对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保护等。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5种基本情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对于常见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文,集中规定在第17-21条。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5种情形。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
6、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法律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4443号裁判要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
7、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1)法律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追加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
8、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1)法律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典型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裁判
9、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股。4、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法律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裁判要旨: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股东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且真实性存
10、疑的,同时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的,应被认定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5、追加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法律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典型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256号裁判要旨: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
11、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永红主张上述规定是指“未经清算”并非“未依法清算”。对此,本院认为,清算是公司注销、终止的前置程序。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公司清算应依法进行,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等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条文中的清算应依法进行是其应有之意,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故一审判决认定“未经清算”应指“未经依法清算”并无不妥,朱永红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昌实际出资人不宜被迳行追加为被执行人1、从公司法规范层面而言,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仅为名义股东,公司债权人要求
12、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首先,从规范本身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而未提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也缺乏允许债权人跨越名义股东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债权人迳行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直接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投资权益,但是实际出资人若希望实际行使公司法项下的权利并办理公司内部与外部登记,仍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其他半数股东同
13、意。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然而,“实际出资人”虽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其名称却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即意味着,我国虽肯定实际出资人有权享有投资收益,但该收益请求权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并非基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因我国目前并不承认实际出资人具有公司法意义的股东资格,其不直接享有公司股东所具备的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故出资责任作为股东的身份责任,自然应当由登记股东承担。至于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后是否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应取决于其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公司及公司
14、外部债权人无关,不能直接据此而得出实际出资人应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结论。再次,“隐名股东”系在日常商业交往或生活中人们对“实际出资人”的惯常称谓,在我国法律上并无“隐名股东”的概念。如前所述,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亦不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不能因“隐名股东”的惯常称谓中有“股东”一词而对其法律地位产生混淆认识。基于前述分析,无论是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的规定,还是从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司法指导意见层面看,实际出资人都不是出资义务的法定履行主体,更难谓出资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实际出资人显然不符合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15、这一身份要件。2、即便跳出公司法的框架,从其他请求权基础的层面考虑,笔者倾向于认为,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由债权人向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提出诉讼处理,而不宜直接在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追加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的认定常常存在实体性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执行程序不宜也不应将这一涉及实体权利归属不确定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如公司债权人在执行异议阶段要求将尚未经司法确权的实际出资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变相行使了对实际出资人的诉权,亦让执行程序实际产生了审判程序的效果,影响甚至削减了民事主体的正当诉权。综上,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公司债权人在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作为被申请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应错误定义公司实际出资人的特殊身份,为过度维护公司债权人一方的权益而超越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公司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