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docx(4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
2、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夥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
3、,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六条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的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第七条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
4、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第八条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第九条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第十条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公墓内的遗体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
5、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重建。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水库、河流堤坝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四条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
6、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第十六条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七条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
7、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