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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耕地占补平衡,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包括土地综合整治、宜农耕地后备
2、资源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及耕地提质改造形成的,经验收核定确认并完成项目信息报备入库后,可用于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指标。补充耕地指标可用于占补平衡,含新增耕地数量指标、水田指标和粮食产能指标。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无法自行补充数量、粮食产能相当耕地的地区和建设单位,可通过交易向指标所有人购买指标,落实补充耕地责任的行为。各设区市、县(市、区)在符合补充耕地指标出让条件的前提下,可将富余的补充耕地指标通过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以协议出让、公开挂牌等方式实现有偿出让、获取指标流转收入。第四条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省自然资源厅根据补充耕地指标的成本及有偿流转价格走势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指导价格。第五条耕地占补平衡坚持以县域平衡为主。县级政府无法在本行政辖区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由市级政府在市域内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由省政府在省域内调剂补充。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交易补充耕地指标,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直接组织实施。跨县级行政区域交易补充耕地指标,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跨市级行政区域交易补充耕地指标,须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第二章指标交易第六条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和管理我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
4、制定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规则及运作程序,并将其纳入陕西省省域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信息平台进行管理。第七条跨市易地补充耕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后备资源丰富并愿意承担补充耕地任务的市县,无法在本行政辖区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区),经市级政府同意后,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跨市域易地占补平衡的申请。(二)审核。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通过委托专业土地整治机构或购买社会机构服务,对拟交易的新增耕地地类、娄攵量、等级、质量和项目建设资金进行核实后,按程序进行审核。(三)交易。承担补充耕地任务的市县将审核合格的指标提交交易平台,提出交易价格,占用耕地市县根据需要交易指标。
5、交易价格可采取议价、挂牌、拍卖、省政府确定的基准价等多种形式确定。(四)挂钩。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耕地占补平衡监管系统中,将新增耕地项目授权给易地补充耕地市县,由该市县完成指标挂钩,向申请用地单位出具占补平衡信息确认单,将挂钩的占补平衡指标锁定,并在用地申请依法批准后核销。第八条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第九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参照现行政策办理。第三章收入第十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在办理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03043208耕地开垦费科目。第十一条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收入由指标购买方财
6、政部门将交易资金转入指标出让方财政国库。指标购买方财政部门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2302103土地指标调剂转移性支出科目,指标出让方财政部门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102103土地指标调剂转移性收入科目。第十二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流转收入是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通过指标交易所取得的收益价款。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收入按照国家现行政策管理。省内调剂节余指标收入由指标购买方财政部门将交易资金转入指标出让方财政国库,指标购买方财政部门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2302103土地指标调剂转移性支出科目,指标出让方财政部门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102103土地指标调剂转移性收入
7、科目。第十三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加强补充耕地指标流转收入征收管理,确保相关收入及时足额缴库,不得随意减免或返还相关收入,不得设账外账,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拟交易的补充耕地指标数量是否准确、质量是否达标、是否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并对指标及其交易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交易指标划转的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补充耕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不因指标交易改变,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严格落实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充耕地的用途管制,农
8、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跟踪做好补充耕地的种植管护。第十六条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卫片监督、入库审核、巡察抽检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内补充耕地指标及其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冻结或核减当地相应数量的补充耕地指标,限制当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考核评价。第十七条省、市、县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台账,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情况及时进行登记。第十八条补充耕地指标公开交易和协议转让的结果信息应当在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上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交结果无效,依
9、法依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主体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成交的;(二)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主体互相串通,操纵指标交易活动的;(三)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利用技术手段为有关主体骗取成交的;(四)违反国家和省禁止性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交易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中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检举、投诉,并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省内有关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