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8042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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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2、颁布日期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编辑本段二、 详细内容1、第一条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3、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

2、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5、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3、。6、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7、第七条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

4、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8、第八条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9、第九条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10、第十条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11、

5、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12、第十二条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碑、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碑、铅、铭、镉、镀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氟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13、第十三条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

6、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14、第十四条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氟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氟化池。15、第十五条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16、第十六条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

7、人民政府批准。17、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18、第十八条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19、第十九条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

8、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0、第二十条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21、第二H一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9、22、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口起15 口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3、第二十三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4、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

10、上缴国库。25、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 口起施行。26、修改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 口以粤府(1994) 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1 .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 .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3 .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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