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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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一、问题的提出作为自然人独立参与法律交往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及其程度决定了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新近颁行的民法典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三分法”,并据此分别设置了详细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本文先从这样一个基础的问题展开:三分法之下,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如何区分?限制行为能力,限制在哪里?无行为能力人是不是绝对不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第145条的规定可知,限制行为能力全盘承继了此前民法总则的规定,采取论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一、问题的提出作为自然人独立参与法律交往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及

2、其程度决定了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新近颁行的民法典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的“三分法”,并据此分别设置了详细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本文先从这样一个基础的问题展开:三分法之下,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如何区分?限制行为能力,限制在哪里?无行为能力人是不是绝对不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第145条的规定可知,限制行为能力全盘承继了此前民法总则的规定,采取5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效力的正反观点,指明理解第144条的实质标准;随后详细考察和分析该条的立法史与立法解释,以说明历史解释的局限;再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为有效说奠定基础,证成第144条存有法律漏洞并予以填补;最

3、后加以总结,并以民通意见第6条为基础提出关于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建议。二、如何理解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学说上早有关注。自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144条形成了正反两方观点。鉴于该条在内容上与民法典第144条完全一致,相信正反两方对此观点还会持续争辩,因此有必要通过学说总结和辨析,达成共识,便于法律统一适用。在详细考察和评析既有学说之前,有必要先行界定“纯获利益”法律行为这一核心概念。(一)何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出现在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和第145条第1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规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效力

4、的正反观点,指明理解第144条的实质标准;随后详细考察和分析该条的立法史与立法解释,以说明历史解释的局限;再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为有效说奠定基础,证成第144条存有法律漏洞并予以填补;最后加以总结,并以民通意见第6条为基础提出关于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建议。二、如何理解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学说上早有关注。自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144条形成了正反两方观点。鉴于该条在内容上与民法典第144条完全一致,相信正反两方对此观点还会持续争辩,因此有必要通过学说总结和辨析,达成共识,便于法律统一适用。在详细考察和评析既有学说之前,有必要先行界定“纯获利益”法

5、律行为这一核心概念。(一)何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出现在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和第145条第1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规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效力的正反观点,指明理解第144条的实质标准;随后详细考察和分析该条的立法史与立法解释,以说明历史解释的局限;再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为有效说奠定基础,证成第144条存有法律漏洞并予以填补;最后加以总结,并以民通意见第6条为基础提出关于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建议。二、如何理解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学说上早有关注。自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144条形成了正反两方观点。鉴于该条在

6、内容上与民法典第144条完全一致,相信正反两方对此观点还会持续争辩,因此有必要通过学说总结和辨析,达成共识,便于法律统一适用。在详细考察和评析既有学说之前,有必要先行界定“纯获利益”法律行为这一核心概念。(一)何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出现在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和第145条第1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规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效力的正反观点,指明理解第144条的实质标准;随后详细考察和分析该条的立法史与立法解释,以说明历史解释的局限;再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为有效说奠定基础,证成第144条存有法律漏洞并予以填补;最后加以总结,并以民通意见第6条为基础提出关于民法

7、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建议。二、如何理解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学说上早有关注。自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144条形成了正反两方观点。鉴于该条在内容上与民法典第144条完全一致,相信正反两方对此观点还会持续争辩,因此有必要通过学说总结和辨析,达成共识,便于法律统一适用。在详细考察和评析既有学说之前,有必要先行界定“纯获利益”法律行为这一核心概念。(一)何为“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出现在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和第145条第1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规不应该给他自己带来不利,但是带来好处则是可以的。上述法律思想被自然法时

8、期的法典继承了下来,彼时大多数法典都确立了类似规则。例如,普鲁士一般邦法第1编第5章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其意思表示,特别是合同,来获得利益。如果获得利益的同时还伴随有义务和负担的话,那么整个合同的效力就要取决于监护人的追认。”拜仁州的马克西米利安法第1编第7章第17条也规定:“未成年人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自己的物所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效力和拘束力的,但是当未成年人能够从中获利并且同时希望从中获利时,则有效。”符腾堡州的州法第2编第26章第2条规定:”给被监护人带来不利和损害的合同与行为无效,否则的话,则有效力。”奥地利民法典第244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未经监护人协力的情

9、况下,即可给自己取得权利,但是不得出让自己的物,也不得负担义务。”瑞士民法典第921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获得合同上的权利,但是未经监护人的同意,不得负担义务。”上述思想与条文在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时候被有意地吸纳进了法典之中。在第一委员会格布哈特(Gebhard)提交的建议稿中就出现了与罗马法和自然法时期的法典类似的主张(Gebhard建议稿A I) : “IH不满7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他可以获得债权、物权,也可以得到债务的免除。2.出让行为、负担行为以及拒绝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如果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那么单方法律行为、出让行为与为了出让而订立的合同无

10、效,其他法律行为可以撤销。4.出让行为,指的是放弃或转让物权或债权,以及在物上设定负担的行为。使未成年人负有金钱债务作为对待给付的合同,不被视作为了出让而订立的合同。5.未成年人为履行有效债务而(通过出让行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的职业与生活关系(例如婚姻)所要求的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拓展,以及死因处分行为的效力,要由特别法来规定。”后来,“未成年人可以获得合同上的权利,但是未经监护人的同意,不得负担义务。”上述思想与条文在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时候被有意地吸纳进了法典之中。在第一委员会格布哈特(Gebhard)提交的建议稿中就出现了与罗马法和自然法时期的法典类似的主张(Gebhard建议

11、稿A I) : “IH不满7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他可以获得债权、物权,也可以得到债务的免除。2.出让行为、负担行为以及拒绝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如果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那么单方法律行为、出让行为与为了出让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其他法律行为可以撤销。4.出让行为,指的是放弃或转让物权或债权,以及在物上设定负担的行为。使未成年人负有金钱债务作为对待给付的合同,不被视作为了出让而订立的合同。5.未成年人为履行有效债务而(通过出让行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的职业与生活关系(例如婚姻)所要求的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拓展,以及死因处分行为的效力,要由特别法来规

12、定。”后来,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究竟有无效力?这一问题即使在我们所继受的德国法上也曾引起热烈的讨论,形成了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这些学说的论争,对于今时今日中国民法典的适用仍然具有启示意义。(一)德国法的学说争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5条,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德国绝大多数学者都严格按照该法条的明确规定,认定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无效。即便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依然如此。但无效说并非一统江山,德国法学界仍然存在着有效说。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杜约勒(D6 lie)、布赫(Bucher)与卡纳里斯(Canaris )所提出,得到了魏

13、德曼(Wedemann)、诺伊尔(Neuner)等学者的支持。他们认为,行为能力的相关条文,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限制,还是对人格权与“个人紧密的生活领域”的限制,必须用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是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究竟有无效力?这一问题即使在我们所继受的德国法上也曾引起热烈的讨论,形成了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这些学说的论争,对于今时今日中国民法典的适用仍然具有启示意义。(一)德国法的学说争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5条,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德国绝大多数学者都严格按照该法条的明确规定,认定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无效。即便无行为能

14、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依然如此。但无效说并非一统江山,德国法学界仍然存在着有效说。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杜约勒(D6 lie)、布赫(Bucher)与卡纳里斯(Canaris )所提出,得到了魏德曼(Wedemann)、诺伊尔(Neuner)等学者的支持。他们认为,行为能力的相关条文,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限制,还是对人格权与“个人紧密的生活领域”的限制,必须用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等原则。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4条与第105条的规定,一名六岁儿童接受赠与,虽然在经济利益上对该儿童有益无害,但仍然是无效的;反之,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一名7岁的儿童接受赠与,则被认定为有效。6岁儿童与7岁儿童在实际的认知能力方面不存在显著差异,况且该行为对行为人有利,仅因年龄上的不同,在法律效果上就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别,不符合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德国学者布赫与卡纳里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5条侵害了无行为能力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以及必要原则与比例原则。在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方面,该条文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自由构成了过度禁止,不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绝对无效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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