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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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银川市城市管

2、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

3、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第六条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第七条各级城管部门建立养犬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投诉。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第八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但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二)公安机关确定的

4、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第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第十一条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

5、、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第十二条限养区外(农村地区)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城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三条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第十四条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内对其妥善处理。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或

6、者变更登记手续。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五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必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到农牧部门审核备案。在本市限养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第十六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

7、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城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患病犬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城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第十八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8、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A)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

9、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十)不得遗弃所养犬。上述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城管部门可以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二H条经许可饲养烈性犬的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护卫区域。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10、等。第二十二条城管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城管部门公告失效。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第二十三条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核合格后,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城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

11、合格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二十六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为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以及销售犬只,销售药品还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第二十七条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城管部门备案。从事犬类展览活动中有销售行为并具备展销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展销登记。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展览、演出和比

12、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犬。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处理的幼犬予以没收。第三十一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

13、犬人承担。第三十二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至(九)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

14、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办,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管理人或者有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应损失。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城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15、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经营性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犬服务的商店和诊疗机构的。第三十九条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有多次违法记录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城管部门没收其犬,注销犬只准养证的,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第四十条城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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