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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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

2、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国防科工、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

3、排。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第八条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机功率。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标识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第十条除船舶修造厂外,不得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从事其他维修活动的

4、,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第三章航行、作业与停泊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或者作业;(四)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五)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六)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七)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件;CA)法律

5、、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号灯、号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渔业船舶从事涉外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第十四条44.1千瓦以下的捕捞渔业船舶从事水上作业的,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通信畅通。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经营人根据安全需要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二)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三)变更识别码;(四)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港口所

6、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渔业养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

7、在船籍港停泊,并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续。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第十九条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第二十条渔业船员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第二十一条因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者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籍港改变的,自渔业船舶登记注销或者渔业船舶登记档案移送之日起,渔业船舶属地管理责任发

8、生转移。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渔业船舶的信用情况。1第四章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渔业安全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第二十四条渔业、海事、公安边防、水利等部门和机构在收到大风、海浪、海冰等灾害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告知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第二十五条在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

9、得出港。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抗风等级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抗风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第二十六条在港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船舶船上人员转移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二十八条除特别重大事故外,渔港水域内船舶及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以

10、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业港口水域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事故指标控制制度。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生产实际风险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1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1、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的;(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

12、三)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的;(四)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的;(五)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六)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七)法定休渔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转移停泊地点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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