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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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1997年4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2002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一次修正2010年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除治第四章经费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2、,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五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三)拟订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制定预防和除治措施;(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

3、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五)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效果的检查验收;(六)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器械的服务工作;(七)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宣传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知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第二章预防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二)禁止使用带

4、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虫害的树木;(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制作用。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

5、森林植物调运检疫。第十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第十一条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第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

6、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第十三条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测报信息处理系统。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病虫害发生频繁、危害严重的林区建立综合防治基地,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其他有效措施对森林病虫害进行治理。综合防治基地必须设立标牌,封

7、山育林。禁止在综合防治基地从事损害有益生物的活动。第三章除治第十五条发现森林病虫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严密封锁,及时除灭。第十六条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劳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或者有关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动员和调配。第十七条森林病虫害发生面积超过1万亩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临时指挥机构,研究制定紧急防治措施,组织指挥防治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八条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和其他经营

8、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进行技术培训,配备除治工具,增强防治病虫害的能力。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伍,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承包。第十九条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第二十条对森林病虫害在小面积发生时应当及时除治,避免扩散蔓延。施药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采取除治措施时应当注重生物防治。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支持生物农药的生产,加强产品质量

9、监督,扩大生物防治的面积。化学防治用于控制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使用时必须掌握有利时机和配制适当浓度,禁止滥用化学农药。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第四章经费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由县级以上第二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可以跨年度调剂使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按下列项目列支:(一)扶持公益林的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二)补助无力全部负担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森林、林木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三)购置防治农药、施

10、药器械以及测报和防治所需试验仪器、交通和通讯工具;(四)培训森林病虫害调查、测报、防治技术人员;(五)奖励对防治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提出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合理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中获得重大效益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

11、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优秀的;(二)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上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IOO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IOO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IOO元至500元罚款;

12、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第二十六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城镇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H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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