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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2011年10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
2、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价格监测人员培训与考核;(三)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供求、成本的变动情况;(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六)适时发布价格监测信息;(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商务、供销、农业农村
3、、粮食和物资储备、教育、统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六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第七条本省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一)粮、棉、油、肉、禽、蛋、鱼、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二)洗衣机、空调机、冰箱等日用工业消费品;(三)有色金属、化工产品、建材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重要能源;(五)化肥、农膜、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六)商品房;(七)客运、货运、电信、电视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等服务
4、;(A)医疗、教育服务;(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当地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价格监测方式主要包括日常价格监测、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和应急价格监测。日常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应急价格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
5、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一定规模,其报送的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台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
6、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收集、报送、存档等工作。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并对采报价人员免费进行业务培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在本行政区域内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供。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汇总,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第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
7、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另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进行日常市场调查巡视,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价格变动原因等情况。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确定相关单位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形式开展调查并形成专项调查监测报告,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
8、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第十九条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还可以临时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
9、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适时播发、刊载价格监测信息。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
10、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