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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2000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2010年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一条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设施监察等水政监察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组
2、织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政监察职权,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重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其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组织是指依法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水政监察的专职执法队伍。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第六条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水政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水行政主管
3、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对举报水事违法行为、协助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或者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水政监察组织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水事违法案件;(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水利行政事业性规费,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管理;(五)检查下级水政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六)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水政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对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四)制止水事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有效
5、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及其他执法装备。第十五条水政监察所需经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第十六条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但跨行政区域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九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
6、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二十一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对水事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
7、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由水政监察组织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设备、工具、建筑材料等。第二十三条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组织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按照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
8、果抄送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
9、目,立卷归档。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对干扰、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九条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拒不执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H条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