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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渡船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内与渡口渡船及渡运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经依法批准在海南经济特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港湾及海南岛与近岸岛屿之间,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2、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运行业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运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渡口渡船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选派或者聘用渡口管理员,负责渡口、渡运现场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负责渡口、渡运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危及安全的行为并报告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三)配合相关部门调
3、查处理渡船水上交通事故;(四)组织渡船船员参加相关培训、考试。第五条渡口渡船管理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渡口渡船运营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渡运安全。第六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一级政府及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渡口渡船建设投入,将渡口渡船有关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完善渡口安全配套设施设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性渡口渡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的渡口,并
4、将渡口建设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范围。第九条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渡口的,还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一致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严禁擅自设置和撤销渡口。第十条渡口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海事、水务等相关部门结合本省水域、渡运量、功能等实际情况制定。渡口建设竣工后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海事、水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第十一条渡口应
5、当设置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从事夜间渡运的渡口应当配备必要的照明设备。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线路、渡口守则、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监督、救助电话等内容。渡口运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第十三条渡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二)配备依法取得渡船船员证书的渡船船员;(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禁止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渡船夜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夜航设备。第十四条渡船应当设置
6、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抗风等级和安全注意事项。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第十五条渡船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十八至六十五周岁;(二)身体健康,熟悉水性;(三)具备船舶操纵技能,熟悉渡运水域;(四)熟练使用渡船配备的各类救生、消防设备。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渡船船员证书后,方可驾驶渡船。渡船船员年满六十五周岁后,其渡船船员证书自动注销。渡船船员每年应当参加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安全培训。第十六条渡运时,渡船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指挥乘客、车辆有
7、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三)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四)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五)发生险情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第十七条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的航行线路渡运,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航行线路。第十八条渡船在遇有大风、大浪、大雨、大雾、洪水、急流、泄洪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或者接到有关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停止渡运。第十九条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
8、、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第二十条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载货,禁止超载。渡船不得载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第二H条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渡船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得强行登离渡船。第二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及汛期,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渡船、渡运进行现场联合监督检查,维护渡运安全。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
9、全。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渡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重大节假日等渡运高峰期前组织开展渡口渡船联合应急演练,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予以指导,不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第二十四条日渡运量超过三百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十二人的渡船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日渡运量少于三百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十二人以下的渡船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第二十五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组织搜寻救助。渡船船员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第二十六条因蓄放水作业可能导
10、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水电站、水库、水闸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水情信息,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水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渡口渡船运营人。第二十七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
11、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运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渡船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及未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抗风等级和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第三H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渡船
12、船员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渡船运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的;(二)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的;(三)发生险情事故时,不及时报告并救助遇险人员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渡船未按核定航行线路渡运的,由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渡船运营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暂停渡运要求停止渡运的,由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渡船运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渡船不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载货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渡船运
13、营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渡船船员证书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渡船船员证书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渡船强制卸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渡运安全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本经济特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三亚市的区人民政府,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履行本规定规定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第三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