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研究》6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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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研究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机动车拥有量急剧膨胀,但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明显增多,这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交通肇事罪是专为规范交通运输活动而设立的罪名,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崛起,如今已经成为现实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犯罪之一。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十分重要。本文主要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自首认定、共犯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尝试性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正确地认定交通肇事罪提供帮助,同时对交通肇事罪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建议。关键词:交通肇事;肇事罪;交通事故目录一、交通肇事罪概念和构成特征1(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1(二)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

2、状1(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2(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定位3二、交通肇事罪与自首认定4(一)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4(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自首具有合理性4三、交通肇事共犯问题5(一)共同犯罪定义5(二)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认定5结论7参考文献8一、交通肇事罪概念和构成特征(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罪是刑法罪名的一种,是指行为人一般是交通工具驾驶者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刑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从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犯罪行为。当今,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性、多发性犯罪。随着人们经济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消费已经进入到了越来越多的家庭之中。人们在享受汽车带来的出行便捷的同时,

3、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肇事问题也越来越多,交通肇事罪也成为百姓越来越熟悉的一个罪名。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极大,不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就是造成人身重大伤害或死亡。因此,全社会的每一份子都要关于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要实现这一良好愿望,可以通过改良汽车技术从而增加交通工作安全性,创造良好的交通通行条件,增强广大驾驶者安全意识,采取多种手段降低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其中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就是通过法律层面的控制,完善管理交通工具的法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给予严厉刑事处罚,提升违法犯罪成本,从而维护交通秩序的和谐。(二)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作为违反管理运输业法规的业务犯罪。

4、1997年第133条则对其作了修改,随后最高院作了详细的解释,以便于司法操作。现行的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为一种普通过失犯罪。下面,笔者根据刑法与解释总结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以便人们能更深入地理解本罪。1.本罪的加害主体既包括业务主体也包括非业务主体。交通运输人员作为业务主体是有明确的规定,但也包括非业务主体即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以,在这里需要作更广泛的方面的理解。这是考虑交通发展对经济的带动作用而作出的修改。无论是业务主体还是非业务主体都有遵守其规则的要求,不得有任何的事故的发生,否则会面临刑法的制裁。还有,对有其他特殊业务范围的人员,例如:航空人员,则由特殊法来规定。2.本罪侵

5、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该罪侵犯的公共安全的利益体现在造成了人员的伤亡及财产损失等方面。本罪对公共安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对他人的公共安全的侵犯的同时,也妨碍了公共利益。所以,刑法才会把本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里。3.本罪有三档法定刑。本罪有处三年以下的一档法定刑。这一档法定刑说明了其会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才会有此规定。在第二档法定刑里,则是由于逃逸的原因,导致加重处罚,才会处以“3至7年以下的徒刑”这样的规定。逃逸作为一种故意的行为,其恶劣的心理不难想象,由于其不负责的心理,使得被害人常发生可避免的损失,所以,对此类行为必须加重处罚。第三档法定刑是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处罚。这

6、类行为是一类过失犯罪,但由于先前的故意逃逸才会产生如此后果,因此,更需要加重处罚。4.肇事者逃离现场的行为是称之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这事实上是逃逸人不想负责,由于肇事者对其先前的行为不负责,不履行先前的行为,导致危险的事件发生,所以才会发生死亡的情形。这是肇事者对其先前的行为造成的危险状况的不及时消灭而后发生的事故,其逃逸行为违反了双重义务,所以刑法加重其法定刑。5.扩充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解释规定承包人员等其他四类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以共犯论处,这是因为他们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了结果。我国刑法有此规定是为了促使这四类人员更好地遵守法律,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他人的损失。与此同时,也可

7、以使承包人员等其他四类人员在日常生活更好地重视交通安全,履行职责,尊重他人的职业规范。6.交通肇事后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另定他罪。解释对肇事者肇事后的故意(隐匿与遗弃被害人)行为另作他罪(指的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这有利于防止肇事人将加害人带离现场,有利于被害人能被及时的发现,能避免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现象的发生。肇事者带被害人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置之不理。这是一个严重的犯罪行为。加害人不仅不对先行的行为改正,而且是错上加错,完全视人的生命为儿戏,理所当然地应当对此类行为另行规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前述可知,交通肇事罪是为了适应交通事业的发展而设立的。本罪对其

8、加害人进行处罚是应当的。但交通事业的向前发展,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出现了不符合司法实务适用的现象,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具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其次,必须有发生重大交通事

9、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这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实害条件,没有严重的实际损害后果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本罪的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通常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完备,甚至出现了某些规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相违背的情况,这使得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大打

10、折扣。比如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问题等等都有待进一步研究。(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定位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中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该等事故认定书系经特定主体,通过特定的程序制作出来,按照是否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职权制作进行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疑应属于公文性书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包括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造成危害后果等)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定位为证据效力相对较高的公文书证。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究其性质是一份书证,故对于交通事故

11、认定书应与其他证据材料一样需要经过认真仔细的审查,去伪存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能将其视为具有鉴定结论一般的专业性、可信度,从而疏忽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因此公安机关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交通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只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后,认为其责任认定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认定才可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案例中,检察机关通过其他证据证实郁某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没有采信供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

12、交通运输法规认定的责任,只能对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起参考作用。二、交通肇事罪与自首认定(一)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刑法第67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行为人既自首就能够表明其确有悔罪表现,且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规定对引导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减小社会危害性降低司法成本有着积极作用。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因此,不应排除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刑法为

13、其规定了三档法定刑,但是,自首能否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也是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自首具有合理性必须先明确的是自首属于刑法范畴制度,只适用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中,对于未构成本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当然不存在自首的问题,但是可以在行政处罚时考虑从轻处罚。目前有些学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这是对行为人明示的义务,行为人救助伤员、等候处理实际上就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能再以自首论。刑法13

14、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表述共分三个法定刑档。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未逃逸而是留在事故现场抢救受害人,报警等待处理时,不能认为是自首,适用法定刑的第一档进行处理。原因在于随后的第二档和第三档法定刑是第一档的层层递进,表明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尽到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对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加重了处罚力度。交通肇事是出于过失,那么法定刑就对过失而造成的较轻危害结果做出了从宽的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时如果还适用自首原则的话,就对一个行为重复评价了两次,不符合立法本意。一旦行为人逃逸,那么逃逸的行为直接与法定刑轻重相挂钩,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逃逸的危害性显

15、而易见,受害人错失救助机会、责任不从区分、赔偿难以实现等等,所以行为人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肯定和鼓励。能否认定为自首,首先要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本文在前面已经对“逃逸”的性质、行为结构、类型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只要认定为逃逸,那么逃逸后主动归案符合自首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自首时还要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态度、客观因素诸如是否破坏现场、事故至自首间隔时间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评估。三、交通肇事共犯问题(一)共同犯罪定义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16、,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成立共同犯罪必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主体要件,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二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且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互相配合,相互联系,各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联系,形成了一个同一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能够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将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从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存在有他人的配合,并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二)交通肇事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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