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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确保依法合理使用城市管理执法协管力量,充分发挥其在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人员),是指根据城市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行政执法身份人员。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协管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协管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协管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
2、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第六条协管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旗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为用工主体,依法与协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协管人员管理相关政策制定和指导监督工作;盟市、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协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八条协管人员可独立承担下列工作:(一)执法文书制作、窗口服务、新闻宣传、信息采集、档案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网络维护、数据统计分析、影视制作、翻译等技术性工作;(三)心理咨询、执法装备维护保养、通信保障、车辆驾驶等保障性工作。第九条协管人员在城市管理
3、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可按岗位职责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一)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城市管理日常性事务,巡查行政执法责任区域;(三)劝阻和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督促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四)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五)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六)协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七)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A)社区治理相关工作;(九)收集并及时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十)承担日常值班工作;(十一)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执法辅助性事务。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安排协管人员从事下列工作:(一)行政
4、执法案件的受理、立案;(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和审核、出具相关情况报告;(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四)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担任的其它工作事项。第三章权利义务和保障第十一条协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三)依法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四)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培训;(五)对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协管人员应当
5、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服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接受群众监督;(三)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协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职责范围协助行政执法活动;(二)拒不履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的工作职责;(三)擅自删改相关执法文书,复制影像资料、案件材料等;(四)侵犯他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需要保密的信息;(五)采用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六)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组织、个人;(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6、第十四条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将协管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保障、社会保险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为协管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安排相应工作场所;定期组织协管人员参加健康体检。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协管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四章招聘录用第十七条协管人员实行用人额度管理。盟市、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地域面积、承担的执法事项、执法人员配备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严格控制协管人员规模,数量不得超过在编人员。第十八条城市
7、管理执法部门不得自行招聘协管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招聘的,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制定招聘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第十九条协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二)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受聘时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三)拥有一定水平的相关专业技术类人员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四)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法律专业毕业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工作能力。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协管人员:(一)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民族政策的;(二)受过
8、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三)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四)因违规违纪被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开除、辞退的;(五)曾参加过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六)有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七)曾从事执法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八)曾因违反协管人员管理规定,被解聘的;(九)其他不适合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工作的。第二十一条新招聘的协管人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聘用协管人员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与协管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协管人员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
9、者终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五章教育培训第二十三条新招聘的协管人员,须经本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培训合格后,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人员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协管人员理想信念、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工作纪律、专业技能等教育培训,引导协管人员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荣誉意识。第六章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管人员人事、工作信息档案。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协管人员纳入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统一管理,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并落实协管人员管理制度:(一)岗位责任制和
10、考核考勤制度;(二)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三)工作情况记载和请示报告制度;(四)廉政建设制度;(五)保密及奖惩制度。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协管人员的工作绩效、遵守纪律、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协管人员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重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协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协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聘用单位工作规定和纪律要求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扣发绩效工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
11、律责任。第三十条协管人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本人,协管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一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服装样式与执法人员相同,供应标准由协管人员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比照执法人员确定。协管人员臂章字样将执法人员制式服装臂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改为“城市管理执法”,将“城市管理执法”改为“协管”,字体字号均不变。胸号由两位字母后缀6位数字组成,其中两位字母为“XG”,6位数字前两位为城市编号,按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服装胸号编号方案明确的城市编号执行,后四位
12、数字为协管人员编号,由各盟市区分确定。帽徽、肩章、领花、胸徽等其它标志标识与执法人员相同。协管人员离职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收回配发的服装、标识。第二十六条协管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工作证件由盟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制作。协管人员工作证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证使用,不得借用、涂改、篡改。协管人员离职时,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第七章退出第二十七条协管人员辞职应提前30日提交辞职申请书,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第二十八条协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或辞退:(一)根据考核规定,不能胜任工作的;(二)多次违反工作纪律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三)违反社会公德,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四)因工作失职产生不良后果的;(五)受党纪政务处分、治安处罚、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六)多次被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盟市、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国家和自治区对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