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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10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压力管道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压力管道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市场监督管
2、理部门负责工业管道、热力管道的监督管理,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燃气管道的工程设计、建设(含安装、改造、修理)、验收、使用、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对压力管道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以及提出解决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不足的建议措施。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
3、以根据安全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起草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经评审、发布后推荐使用。第六条压力管道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相关政府部门提高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条从事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压力管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履行压力管道安全、节能责任,对压力管道相关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生产和经营第九条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禁止出
4、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件。第十条压力管道生产单位首次在本市从事压力管道许可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将单位名称、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前款所接收的生产单位信息。第十一条压力管道设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应当加盖设计单位设计许可印章。第十二条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和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
5、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对依法需要进行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还应当出具监督检验证书。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以及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进行监督检验的重大修理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厂区外施工的,应当采取施工公告、现场安全防护等措施。第十五条锅炉和用热设备之间相连接的压力管道总长度不超过IOOO米的,可以由取得锅炉安装许可的安装单位将锅炉和压力管道一并安装,并
6、接受监督检验,纳入锅炉使用登记。第十六条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第十七条压力管道生产中的无损检测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无损检测单位承担。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以第三方出具的无损检测结果替代自行根据工程总体质量控制要求进行的检验、检测结果。第十八条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修理工程,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压力管道使用单
7、位。移交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档案。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还应当报送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妥善管理,将有关信息纳入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第十九条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
8、、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二)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制造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S)建立压力管道元件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压力管道元件质量监督抽查。第二十条压力管道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或者含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的压力管道,不得出租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第三章使用第二十一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压力管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9、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和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第二十二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压力管道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的类别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除市政燃气管道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可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10、。安全评估的实施细则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安全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压力管道经过改造、修理导致管道运行参数、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或者经过定期检验后安全状况等级由一、二级改变为三级的,或者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方可继续使用。第二十五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
11、内容:(一)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二)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报告;(三)压力管道改造、修理的相关资料、日常检查、使用状况记录;(四)压力管道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以及相关计量仪器仪表的检验、校验、检修、检定或者校准报告和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压力管道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二十六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压力管道应急专项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等发生事故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压力管道
12、,使用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应急专项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配置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本年度组织演练的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于每年12月份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压力管道类别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二十八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压力管道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年度、
13、季度和月度的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计划,并作出记录。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压力管道的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以及相关计量仪器仪表每月进行至少1次检修,按要求进行定期校验、检定,并作出记录。压力管道的维护保养、自行检查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校验、检定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年。第二十九条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结论为停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停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确定报废的应当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注销手续。对已经停用或者确定报废的压力管道,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卸压等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消除其使用功能和事故隐患。其中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的压力管道,必须清除管道内的介质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条压力管
14、道因故停用半年以上,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启用已停用的压力管道,应当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1年以上压力管道,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第三十一条压力管道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出租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三十二条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查和全面检验。年度检查是指在运行条件下对在用压力管道进行的检验。检验周期每年至少1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可以根据生产情况安排具体的检查时间。全面检验是指按照一定的检验周期在压力管道停止运行期间进行的较为
15、全面的检验。检验周期由检验单位按照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定期检验可以采用基于风险检验的方法。第三十三条年度检查可以由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自行组织进行或者委托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但对于输送危险性介质压力管道的年度检查,应当委托具有压力管道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第三十四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年度检查的,应当确保人员资格、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以及年度检查的项目、内容符合本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检查人员应当由取得项目为压力管道巡检维护的持证作业人员担任,年度检查报告应当经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没有
16、按照要求对压力管道进行年度检查的,或者进行年度检查的人员、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和项目、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全面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的全面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全面检验标准。第三十六条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上次承担全面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征得同意后,可以延期检验,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于不能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