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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1992年9月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第一次修改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改自1992年9月1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
2、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
3、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第七条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和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等制度。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
4、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第十一条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
5、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第十二条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三)擅自在行政
6、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第十四条禁止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第十五条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财
7、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