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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周某某被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周某某对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核依法予以受理,经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2936在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在某网购平台店铺“某家居专营店”,支付花费I1O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塑料勺”一份,订单编号14187*9087,商家通过圆通速递YT*8
2、961发出,本人于2023年10月16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于2023年11月1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称因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责令商户下架此类商品。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图片可以看到,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调查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商家销售三无产品,且销售量巨大,故商家的违法行为是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却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未要求商家对已经销售的三无产品进行召回等措施,而仅要求商家将产品下架,认为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就无需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屏;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屏;5,网购平台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6.订单网页截屏;7.产品照片。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涉案产品,询问涉案商家,查证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售“一次性塑
4、料勺“存在无标签标识、无合格证明(包括外观合格证明)等问题。被举报人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考虑涉案产品销量较少,涉案商家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情节未达到严重程度,已经下架涉案商品,联系举报人退款,本着过罚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于2023年11月19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让其规范合法经营。于2023年11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
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商家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符合法定程序。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与被举报人联系确认情况,经与被举报人沟通调解,被举报人于2023年11月23日联系申请人让其申请退款。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材料及流转信息;2.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3.涉案商家营业执照及相关委托情况;4.当事人询问笔录;5.涉案产品进购及销售情况;6.责令改正通知书;
6、7.涉案产品下架截图;8.涉案商家联系申请人退货退款聊天记录。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10月13日在网购平台店铺“某家居专营店“,支付11.01元购买“一次性塑料勺”一份,发货电话173*1482,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一次性塑料勺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厂家厂址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破口,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
7、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本人。”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姑苏区某某巷*号*室就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一次性塑料勺产品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询问。被投诉人确认其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勺存在无标签标识、有刺鼻气味破口、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该产品系向其他淘宝商家进购的,进价9.9元/包,进购8包,销售价格I1o1元/包,销售8包。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及销售订单截图,以及涉案产品下架截图。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苏州市姑
8、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姑苏市监责改字2023)*号),责令被举报人在2023年11月26日前改正销售不合格一次性塑料勺的行为。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其于2023年11月23日联系申请人退款退货。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证,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调查,于调查过程中已下架涉案产品,并联系举报人退货退款,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遂申请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9、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2.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截屏;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屏;4.网购平台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5.订单网页截屏;6.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材料及流转信息;7.案件来源登记表;8.不予立案审批表;9.涉案商家营业执照及相关委托情况;10.当事人询问笔录;I1涉案产品进购及销售情况;12.责令改正通知书;13.涉案产品下架截图;14.涉案商家联系申请人退货退款聊天记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
10、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企业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被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负有处理职权。本案中,被举报人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某网购平台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勺产品,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改正。鉴于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销量较少,已经下架涉案商品,联系举报人退款以及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轻微,未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就上述事项答复原告,亦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