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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960号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州街道富安南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0。法定代表人:谢贵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1年1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小利,女,1989年4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朱家坳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6。法定代表人:高长忠。被告:重庆泰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平建社区工业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6。法定代表人:
2、高长忠。被告:高长忠,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132号8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万强,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拓新红城20幢28-3,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德敏,女,198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拓新红城20幢28-3,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长碧,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檬梓桥街52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洪柱,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成渝西路30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
3、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地建材公司”)、重庆泰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镒建材公司”)、高长碧、杨洪柱、高长忠、高万强、张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梅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泰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高长碧、杨洪柱、高长忠、高万强、张德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红地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红
4、地建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2.4%。高长碧、高长忠、高万强以其在红地建材公司的股份为红地建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红地建材公司以其有效应收账款及其在泰镒建材公司的90%的股权作质押担保,高长碧、杨洪柱、高长忠、高万强、张德敏、泰镒建材公司以自有资产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前,被告红地建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6个月,原告同意,并与七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展期6个月,展期年利率为20.4%o同时,在保持原有担保不变的情况下,增加红地建材公司、泰镒建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及泰镒建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但展期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且红地建材公司申
5、请展期后,有被他人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重大事件发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红地建材公司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4月20日前的尚欠利息40289.88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泰镒建材公司、高长忠、高万强、张德敏、高长碧对红地建材公司前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与被告高长忠、高万强、高长碧签订的个人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用于质押的红地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与被告红地建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
6、押合同有效,原告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与被告红地建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红地建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与被告泰镒建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与被告泰镒建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用于抵押的泰镒建材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红地建材公司、泰镒建材公司、高长碧、杨洪柱、高长忠、高万强、张德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红地建材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
7、红地建材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2.4%o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授权代表人阮流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长忠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红地建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红地建材公司以其截止2014年10月16日销售空心砖、配砖给永川戴洪、上海公馆、永川徐香、荣隆西北建司、荣昌环宇世家、重庆周斌等处所得应收账款合计金额268万元,以及红地建材公司现有及未来一年以内所享有的经
8、营收入和应收账款债权为其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红地建材公司以其在泰镒建材公司90%股权为前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与红地建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10月31日,泰镒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泰镒建材公司为红地建材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31日,高长碧、杨洪柱、高长忠、高万强、张德敏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五人对红地建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
9、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10月31日,高长碧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高长碧以其在红地建材公司的20%股权为红地建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10月31日,高万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高万强以其在红地建材公司的20%股权为红地建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10月31日,
10、高长忠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高长忠以其在红地建材公司的60%股权为红地建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按约将200万元转至红地建材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3月21日,红地建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原告同意。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红地建材公司、泰镒建材公司、高长忠、高长碧、高万强、张德敏、杨洪柱签订展期协议,约定:红地建材公司的2014年10月31日所借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3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0.4
11、%o泰镒建材公司、高长忠、高长碧、高万强、张德敏、杨洪柱为该笔展期借款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地建材公司以全部有效应收账款、在重庆泰镒建材公司持有的90%股权作质押担保,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泰镒建材公司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以其经营所产生的全部有效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高长忠、高万强、高长碧分别以其在红地建材公司的所有股权作质押担保。2015年6月3日,原告与泰镒建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泰镒建材公司以其销售空心砖、配砖所产生的全部有效应收账款,包括试生产期间及未来三年所产生的销售收入和应收账款债权且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出质,作为红地建材公司前述借款的担保。双方于2015年6月9
12、日办理质押登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红地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红地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含2条3*100米隧道砖窑)为其向原告的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6月16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泰镒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泰镒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含1条3*100米隧道砖窑)为红地建材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6月5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红地建材公司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40289.88元,本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13、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红地建材公司提供了借款,红地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红地建材公司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双方对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未做约定。我国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应按约定实现债权,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
14、保的,债权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先就红地建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泰镒建材公司、杨洪柱、高长忠、高万强、张德敏、高长碧自愿为红地建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借款到期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述保证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各保证人应在原告就红地建材公司的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长忠、高长碧、高万强自愿以其在红地建材公司的股权为红地建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红地建材公司、泰镒建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的应收账款及机器设备分别作为红地建
15、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质押担保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原登记手续,前述质权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及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4月2
16、0日前的尚欠利息40289.88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得超过20.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泰镒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高长忠、高万强、张德敏、高长碧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前述应付借款本息在原告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实现担保物权后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长忠、高长碧、高万强在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斯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即其截止2014年10月16日销售空心砖、配砖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