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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程序,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关 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规程。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川 单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 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
2、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 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发生工伤(含职业病,以 下称因工)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 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 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 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适用本规程。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执行现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 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 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执行职工非因工 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
3、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法规规定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 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进行确认。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 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 有关规定保管鉴定工作档案;(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 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管辖范 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二)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
4、关资料;(三)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提出 鉴定意见,委托组织必要的医学检查、诊断;(四)制作、送达、管理鉴定文书档案;(五)处置化解职责范围内各种矛盾纠纷;(六)承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 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和确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县(市、 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作出的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初次(复查)鉴定结论 不服的再次鉴定。第七条 全省统一使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 统)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第二
5、章鉴定程序第八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认为存在 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 及时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 鉴定申请。由省本级作出工伤认定的公务员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九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并提交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 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同时提供工伤职工的 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 明原件以便核验。能够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获取,或者
6、上一个环节 已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申请人不再重复提交。第十条 鉴定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 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鉴定机构 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时限。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 10个工作日且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逾期不补正全部材料 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 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 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 定的须协同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不配合的,鉴定机 构
7、有权通知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 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鉴定机构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通过委托具备资格的 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的方式开展现场鉴定。医疗 机构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要求对职工伤(病)情况进行 检查、诊断,据实做出医检报告,及时反馈鉴定机构。第十三条川渝两地、各市(州)鉴定机构可相互委托开展 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和专家诊断报告互认并转交委托方。建立川渝两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资源共享。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8、。专家组 根据职工伤(病)情,结合医疗检查、诊断情况,依据国家标准 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 上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 鉴定意见。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 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 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鉴定机构同意调整现场鉴定时间的或 者鉴定过程中需要补正资料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 应顺延。因鉴定需要的检查和诊断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
9、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 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 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 单位,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方式参照民 事法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书及时进行更正,并在规定时 间内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一)医学检查诊断不准确的;(二)工伤部位错检或漏检的;(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变更的;(四)适用标准不恰当的;(五)有其他明显错误的。对已
10、进入再次鉴定程序且尚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的,市(州)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更正通知书及时抄送省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对改变等级的,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该再 次鉴定程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更正通知书所 载鉴定等级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 鉴定。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鉴定机构提 出再次鉴定申请。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 发生变化的,可以向
11、市(州)级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申请。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 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鉴定机构不再受理。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 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适时调整。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 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对于专家库中医疗卫生专家副主任以上医师人员偏少的地 区或科目,可
12、通过卫生健康部门推荐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 优良、诚实可信的主治医师充实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队伍。第二十三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或者集中评审,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 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 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二)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调整鉴定时间后,仍不能 按时参加鉴定的;(三)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四)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
13、致不能真 实反映伤病情况的;(五)申请再次鉴定的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有效协同工 伤职工参加鉴定机构安排的检查、诊断和鉴定的;(六)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当次鉴定终止后,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出具 相关情况说明。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要求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检查、诊断证明和 病历材料。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务人员和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行为的,按照工伤 职工劳
14、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 任。第四章其他人员鉴定第二十九条非法用工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应先由相 关机构确认其非法用工事实,再参照本规程执行。第三十条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程序参 照本规程执行,鉴定标准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 8号)。市(州)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 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参 加省本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非因工 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诊
15、断证明、 病历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异地的诊断证明、病历 材料可以委托相关市(州)鉴定机构协助复核其真实性。相关鉴 定信息要依托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第三十一条本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或因病丧失 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进行再次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申请复核。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 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国家修 订此标准后从其新标准。第三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执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制 定的收费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和
16、管理,按同级财政部 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专家劳务费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标准,并适时调整。针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组织 专家上门进行鉴定并参照有关规定支付专家有关劳务费。第三十四条本规程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样式全 省统一制定、统一调整。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川人社发(202122号) 同时废止。第三十六条本规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附件:1.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申请表2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3 .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4 .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