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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 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 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 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 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 其他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 奶嘴。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 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 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 在
2、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 行管理。第五条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 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六条母乳代用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 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 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一)赠送产品、样品;(二)减价销售产品;(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 供设备、资金、资料。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 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 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
3、以下内容:(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 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第九条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第十条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 传,包括播放、刊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第H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 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 的必要帮助与指导。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
4、乳代用品生产者 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 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 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 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 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责令停止销 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 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 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 罚。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 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第十八条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 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和家 庭配置的。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 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 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 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 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