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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10月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0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2020年8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 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 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 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 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
2、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 消防队。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 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 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 通运输、住建、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 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 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 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 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 指导。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 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 所在地);(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乡(镇);(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 中的乡镇;(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大型核设施单位、
4、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 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第九条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 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 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第十条专职消
5、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且不得擅 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 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消防救援 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第十二条招录的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三)专职队员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 上学历;(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6、。 专职消防员优先从具有消防技能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中招录。第十三条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一)年龄超过四十五周岁;(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第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 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 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 务资料档案;(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
7、案,定期组织演练;(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 上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 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准现役化管理,执行昼夜执 勤、请假轮休、值班交接等制度。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七十。第十六条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 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8、。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 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无关的事项。第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 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消 防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十九条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消 防文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 金,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条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
9、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第二十一条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 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 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同等 标准的优抚政策执行。第二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 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
10、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 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 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第二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 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 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 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消防救 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统 一指挥的;(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的;(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