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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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2014年2月7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2014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推动 全社会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以下 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

2、行监督检 查,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第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管理、 协调工作。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日常节 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 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加大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重点用能地区县的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能力建 设,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将节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规范的开展监察工作。第七条

3、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 举报投诉。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 上和国家、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自治州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 准煤以下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县(区、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 下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第九条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 合理用能措施落实情况以及

4、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审查要求 的情况;(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 的执行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能效强制性标准、能效标识制度 的执行情况;(三)建筑工程、公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投运各环节建筑节能 标准和能耗标准执行情况;公共建筑室内温度管理制度和民用建筑能效 公示制度执行情况;(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交通营运车船 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五)公共机构落实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节能法律、法 规的情况;(六)节能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执行情况;(七)节能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八)主要用能设备合

5、理用能情况;(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年度节能 目标完成情况;(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四)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第三章节能监察程序第H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节能监察有关资料和实物。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能源利用状况和整改情况需现场确认的;(二)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

6、构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生产工艺或者耗能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的;(四)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 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不受事先告知条件限制,可以 直接实施现场监察:(一)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者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需要查证的事项;(三)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活动。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节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7、后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者录音;(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报表、 技术文件等资料;(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工艺流程、生 产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 释和说明;(五)对被监察单位实际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 现场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听取被监察单 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如实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并由节能执法人员、 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盖章,被监察单位拒绝的,节能执法 人员应当

8、在笔录中注明。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和 实物,配合现场监测,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第十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 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 取不正当利益。第十八条节能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 能监察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书面向节能监察机 构提出回避申请。节能执法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 规、规章、标准

9、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 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但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不符合节能要求 的,应当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根据被监察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 限。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 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 定,但延长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和改进的,应当将整改和改进结 果报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第二H条被监察单位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 异议的,可以自

10、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申请 复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 论,并告知申请单位。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重点跟踪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 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或者改进。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 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主管部门或 者节能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 帮助。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和评价能力的,可以 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真实提供有关数据和 分析报告,并对出具

11、的检测、评价结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对检测、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 检测、评价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本级或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提 出复测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测。重新检测的,不得委托原 检测机构。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复测结论为最终检测、评价结论。经复 测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 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对于超过单位产品能

12、耗限额标准,经整改后未达到要求 的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措施;对于淘汰类、限制类的用能企业实行 差别电价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 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 场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 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 的,由节能

13、监察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监察单位 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 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以IoOOo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依法提出处理 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第三H条节能监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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