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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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12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 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 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

2、行政处罚 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 罚的组织。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公正、公开;(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 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 罚裁量权

3、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 施。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 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并报省司法厅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 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 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 案。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

4、机关 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 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 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 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 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 罚,应

5、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6、(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 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不执行行

7、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 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而实施处罚的;(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 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 处罚的;(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 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

8、立 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 罚裁量权,可以向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 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 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 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执法 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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