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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辽宁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 准)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第三章生活废弃物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 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 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
2、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 责。区(市)县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 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 费。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 纳入城市规划。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
3、环境的权利并 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 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第十条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 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一)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负责;(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 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三)文化、体育、娱乐
4、、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 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 责;(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区域, 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五)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 或者管理者负责;(七)山林、绿地、河道水域、港口水面、海水浴场水面和 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八)公路和铁路、轨道交通线路沿线,以及城市地下通道, 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维护的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城乡 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以
5、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 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环境卫生维 护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和区 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 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良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 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布。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 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四)抛撒、焚烧冥纸;
6、(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 他废弃物;(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七)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A)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 场所或者通道;(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摊亭(点)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及时收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 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临时固定水冲式厕所或者活动式厕所, 将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对产生的粪便应当按照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
7、理;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并 使用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取设置 围挡、降尘等措施。第十五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 产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 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生整洁。第十六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 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 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活 动式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 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
8、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 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客运车辆产生的废票和垃圾,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集中收集,在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弃置。第十八条 运输垃圾、粪便、渣土、沙石、泥浆及其他散体、 流体物品,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 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将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 撒、飞扬。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驾驭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 线行驶,保证车容整洁,不得使畜粪落地。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 等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应 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
9、放的粪便。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 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第三章生活废弃物管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 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产生垃圾的设施、场所在 投入使用前,其建设或者管理者应当就垃圾投放事项向所在地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
10、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第二十四条单位垃圾的储存、投放设施和工具应当密闭化, 并与城市垃圾收集、运输模式相适应。第二十五条 居民投放大件废弃物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捆 扎、装袋等措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放的时间、地点、 方式等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收集、 运输。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 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由市环 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城市生活垃 圾处置单位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
11、置。处置生活垃 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规范。第二十八条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 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存放,按月登记其数量、种类、 收集方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随意 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 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九条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 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 保护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购、销售 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 处置活动,应
12、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的许可;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 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 许可。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 可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方式,将建筑垃圾投放到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 置许可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 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第三十二条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 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 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
13、封车辆运输 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 行疏通、掏挖、消毒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从事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 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国家机关、企事 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 均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 圾处理费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的设施 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 者挪用。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 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
14、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 经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第三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 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 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 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 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 设计和竣工验收。原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 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15、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 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 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 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 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 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 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从事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施工和经营性维护活动,应当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 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
16、、闲置、拆除环境卫生 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所在 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 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 管理机构的批准。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 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四十条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 经济成分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 处置服务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