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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no号)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2日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H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第三章预防与康复第四章教育第五章劳动就业第六章文化生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
2、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残疾人保障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O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人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中国残疾人
3、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事业的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及建议
4、。第七条 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有关事项。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社会保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第十条残疾
5、人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提高补贴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体系,规范和完善供养、托养服务标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
6、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百分之十,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一)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上浮计算;(二)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成员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纳入一类标准保障范围;(三)对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照单人户保障;(四)将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
7、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托养服务范围,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五)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六)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七)对残疾人家居环境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并给予补贴;(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合理扩大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补贴对象范围。第十五条 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完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
8、恤金等,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诉讼费或者仲裁费,符合条件的减免诉讼费或者仲裁费。第十七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和其他类别一级、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第
9、三章预防与康复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工作长效机制,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建立残疾发生报告制度,实施动态监测,开展分析研究,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升残疾预防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10、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体系,将功能性残疾矫治、精神病治疗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纳入资助参保范围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放宽残疾儿童年龄、家庭经济状况等限制,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救助标准和康复质量。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11、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康复研究等工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特困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第四章教育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
12、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学前教育机构,从事残疾人扫盲、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各类机构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给予扶持。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残疾人特殊教育资源。鼓励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当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残助学制度,支持残疾学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接受学历教育的残疾学生和
13、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提供助学贷款。第二十九条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
14、省属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定向培养特殊教育专业师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第五章劳动就业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
15、疾人就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