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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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2日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5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H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与名录第三章传承与传播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2、、保存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

3、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考核

4、评价体系,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记录、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等。省人民政府对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和黄河流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教育、民族、宗教、卫生健康、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市场监管、文物、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乡镇

5、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技术支持、咨询服务等

6、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调查与名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

7、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8、(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第十六条 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9、:(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

10、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口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项目保护单位。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二)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三)保护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

11、究等活动;(五)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六)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传承实践情况、代表性传承人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县级以

12、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传承与传播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长期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核心技艺;(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传承谱系清晰,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

13、管部门推荐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公民也可以自荐申请认定为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或者自荐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交材料。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法律法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经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传授、展示技艺和开展学术研究;(二)享受传承人补助费;(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四

14、)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后继人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报农村实用文化人才职称或者工艺美术大师、陇原巧匠等。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记录;(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

15、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传习所,结合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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