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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文号: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关键字: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分类导航:发布日期:1989-11-07【阅读全文】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第四条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
2、视和无故拒绝聘用。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第六条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第七条对未婚和己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第八条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第九条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
3、规定:(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问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
4、发。(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第十条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5、。第十一条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第十二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也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