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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营造文明、和谐的司乘关系和行业氛围。引导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统筹中
2、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有关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城市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
3、汽车运力规模,保持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达到60%或者基于市场需要,可以动态调控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第六条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投放方案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车辆类型、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应当
4、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20日内与营运区域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八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及程序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投入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第九条新增和更新巡游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市政府相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发展的需要,在车辆运营、道路通行、配套服务设施、财政补贴等方面为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使用提供支持和便利,推进配套的充电、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为12年。中心城区以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
5、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的两倍。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拟在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考核结果,作出延续、核减、收回车辆经营权的决定,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召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不得有违规计价、派单等行为。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监管服务平台,创新运营和监管方式,对电召服务信息实施动态监管。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
6、、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应当与市交通主管部门建设的巡游出租汽车监管服务平台实现实时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信息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第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优先无偿收回。原有偿取得的车辆经营权自取得之日起已满3年且剩余经营期限1年以上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一)因经营者原因逾期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二)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三
7、)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四)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根据约定应当收回经营权的;(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被收回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经营者。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一)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二)巡游出租汽车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四)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已配置新巡游出租汽车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巡游出租汽
8、车客运经营者对退出运营的车辆,应当清除巡游出租汽车颜色,拆除服务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使用性质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一)中心城区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达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在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年至8年,具体
9、年限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要求;(三)经考试合格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最近5年内无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五)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第十七条乘客租乘巡游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二)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三)不得违反公共卫生安全的相关规定;(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
10、安全法规的要求;(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辆设施设备或者污损车内物品;(六)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七)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八)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九)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第十八条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设备、使用不合格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客运票据
11、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四)租乘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具备在线支付功能,拒绝乘客使用终端支付运费的;(五)租乘的巡游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六)由于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巡游出租汽车候客站点。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辖区内的商圈、旅游景区规划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客点。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临时停
12、车的路段、区域外,允许巡游出租汽车在道路边沿上下客、就餐、如厕等临时停靠。第二十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征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因征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决定征用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巡游出租汽车违法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提供电召服务的平台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