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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下列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一)利用大众或者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形物、条幅等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2、。第四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规划设置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油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七条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大众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
3、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二)户外广告的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符合国家标准;(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四)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大众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
4、控制地带;(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第十条户外广告应当由发布者检查、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第十一条大众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第三章申请登记第十二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设置、发布。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二)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商品质量检验的证明文件;(三)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四)经拍卖取得的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契约。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
5、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登记时提供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文件。没有提交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中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第十六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需设置临
6、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第十八条户外广告登记后,必须在九十日内发布。逾期未发布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第十九条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十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在期满后的三日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条已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对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损坏、迁移、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征用者应当事先征
7、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通知广告发布者办理注销手续。征用者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第二十二条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张贴在指定的大众广告张贴栏内,不得在大众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限制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
8、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项和第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发布者承担。违反第十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发布地点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
9、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条由于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户外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
10、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审查机关应当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十三条户外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