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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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阿政发(2017)110号阿荣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荣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部门,驻旗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阿荣旗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阿荣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阿荣旗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9日(此件主动公开)阿荣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17)18号)精神,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

2、度,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机制,在政策目标、救助方式、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二)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三)坚持适度保障。严格执行市级制定的救助供养标准,做到救助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四)坚持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

3、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第二章救助供养对象认定条件第三条对象范围。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

4、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人。第五条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第六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四)旗人民政府规

5、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第三章救助供养办理及终止程序第八条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事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

6、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并当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第九条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对

7、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审批程序。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旗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困人员的动态管理,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每年进行一次入户检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第十一条发放程序。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由旗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

8、养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于每月(每季度首月)10日前发放到供养对象的银行账户。第十二条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其本人、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旗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旗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第四章救助供养内容第十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

9、、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自理能力划分标准参照国际通行的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相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板、穿衣、上下床、入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自理能力的评估由旗民政部门

10、委托医疗卫生部门组织专家组评估认定。具体实施方案由民政部门和卫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再行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旗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由其本人指定的亲属、邻居或村干部照料护理,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特困人员供养对象、监护人、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四方协议)。(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临时救助资金给予支

11、持。(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原则上与低保对象相同。免除接尸费、火化费、纸棺费等,经费由惠民殡葬资金解决。(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城乡建筑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统一使用,主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房或者维修改造支出。(六)提供教育救助。旗教育

12、部门要落实好贫困生救助基金政策,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相关政策要求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第五章救助供养形式第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人意愿,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也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

13、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旗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旗民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制定当地集中供养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所有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到2023年底前,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应达到50虹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旗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14、第六章救助供养标准第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一)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分别按照本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标准的13倍制定,如13倍比现行供养标准低则继续按原标准执行。(二)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实行差异化服务,按自治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原则上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区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25%和65%确定。(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集中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旗民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实际护理情况并

15、进行评估,并对护理人员进行必要的护理技能和护理知识培训。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分散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拨付给本人指定的护理人,并签订护理协议。第七章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第十六条旗民政部门要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对本地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和消防许可全部

16、达标。开展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将作为财政“以奖代补”的重要依据,并与旗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为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规范供养服务机构日常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鼓励通过设置护理专区、提供护理床位等方式,完善护理服务功能,为供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的照料护理服务。到2023年,各地护理型床位占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总数比例达到40%o旗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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