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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二、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三、关爱学生。关心爱惜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四、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行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2、。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A五、为人师表。坚守崇高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运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六、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敢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解决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
3、机构、普通中小学、中档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涉及民办学校教师。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处分涉及警告、记过、减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消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协议。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减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消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第四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四)在招生、考
4、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五)体罚学生的和以欺侮、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导致学生身心伤害的;(六)对学生实行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合法关系的;(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九)组织、规定学生参与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第五条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也许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算有关事实。作出解决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
5、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规定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减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规定听证的,拟作出解决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六条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限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解决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七条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二)减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消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
6、同级人事部门备案。(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协议,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第八条处分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第九条教师有第四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消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减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消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
7、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第十条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第十一条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迟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导致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第十二条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消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第十三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
8、等行为的规定为纠正教师运用职务便利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不正之风,特作如下规定:一、严禁以任何方式索要或接受学生及家长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财物。二、严禁参与由学生及家长安排的也许影响考试、考核评价的宴请。三、严禁参与由学生及家长安排支付费用的旅游、健身休闲等娱乐活动。四、严禁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或报销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五、严禁通过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获取回扣。六、严禁运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合法利益的其他行为。学校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带头执行规定,切实负起管理和监督职责。广大教师要大力弘扬崇高师德师风,自觉抵制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不正之
9、风。对违规违纪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典型案件要点名道姓公开通报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开除处分,并撤消其教师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解决。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动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办学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第三条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规责任与违规限度相适应、教
10、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善工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解决,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未将素质教育实行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导致不良影响的;(五)未执行国家和省拟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规定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
11、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导致严重后果的;(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记录、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重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
12、的;(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第五条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消教育类荣誉称号、调减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的行政解决,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解决,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二)普通高中进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选课走班教学的;(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通过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
13、,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者编班依据的;(FI)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验班的;(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生插班复读的;(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安排授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的;(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天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的;(九)组织或者参与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统考、联考或者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的;(十)擅自记录、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
14、者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重要标准的;(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十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未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以及代收费未按照规定与学生据实结算的;(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出版物、学具和其他用品的;(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补习活动监管不严的;(十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十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第六条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
15、,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解决,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违反规定授课、布置作业的;(二)歧视学生,对学生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欺侮人格尊严的行为的;(三)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四)运用职务之便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私利的;(五)无合法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干扰、阻挠对违规办学行为调查解决的;(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的;(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规办学行为的;(四)违规办学行为导致恶劣影响的;(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一)有效阻止违规办学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二)积极改正、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三)积极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财物的;(四)积极配合调查的;(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九条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解决,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解决,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负责人的行政解决,由负责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