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docx(13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贝!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和主管什么业务,同时主管该项业务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管到哪一级,保密工作也管到哪一级的原则。第三条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业务分工确定若干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管理各自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第四
2、条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好保密工作的义务。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第二章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第五条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一)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二)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逐
3、级报至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武汉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事项,可报武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前款所列申请确定密级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主管业务范围,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有权确定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即可。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无权确定的,再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业务主管机关是否有权、须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第七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争议各方在接到
4、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申报、批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密级,以书面形式进行。第八条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第九条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第十条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制度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
5、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第十一条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第十二条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在撤并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第十三条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定,工作量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
6、定人员负责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第十四条保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含本数)以上的国家秘密事项,其目录或者代号应当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第十五条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第三章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第十六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通过正当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的,我方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一)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承担保密义务
7、的。第十七条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提供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文等方面的经济数字和资料,分别报送省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利主管部门审批;(二)提供测绘资料,由提供单位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测绘部门审批;(三)提供地质资料,报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属于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应当先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请审批;(四)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资料,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省、地、市、州、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
8、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作出处理。第十九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或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第四章保密制度第二十一条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坚持以下原则:(一)本机关、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应当接触的;(S)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第二十二条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工作涉及绝密人员,
9、上岗前应当由任用单位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任用情况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任用不当的,应当要求任用单位及时调换。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教育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四)不准将属于国
10、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五)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私事;(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A)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九)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十)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十一)不准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或者参加外事活动;(十二)不准未经批准而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活动;(十三)不准
11、隐瞒泄密事件。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委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制。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文件汇编中有国家秘密的,须经文件、资料的产生单位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标明;各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密级与保密期限标明。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应当在本级政
12、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部门应负责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的保密审查,编辑人员对保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的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以及接受记者采访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自动化办公设备,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条召开涉及国家秘密
13、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所在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主办单位应当将发文通知单寄给与会人员所属单位。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认真清理登记。属于
14、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缴主管部门处理。移交或者上交都应有文字记载。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三)发现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四)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
15、索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举报。第三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重大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第五章组织管理第三十三条省、市、州(地区行署)、县的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拟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二)统一领导政治、经济、科技、外事、通信和新闻出版等各方面的保密工作;(三)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设备装备经费;(四)指导、督促文电管理和各业务工作部门制定秘密文件、资料、电报的保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五)指导、督促各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指导归口管理部门和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