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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旅游局、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XX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XX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旅行。市长王宏民二OOO年五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与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第三条XX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XX市排水管理处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规定负
2、责分工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建设、计划、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与控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进展与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相对集中处理的原则。第七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社会进展计划,结合城市
3、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建设计划,经计划、建设等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城市XX县区开发、旧城改造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XX县区开发,旧城改造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城市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统筹划定污泥处理用地与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
4、关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性质。第九条城市XX县区建设、旧城改造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的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散过渡。第十条的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排水规划方案,属不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者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审批,并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抄送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者规划
5、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通过招投标承接相应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报工程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市
6、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保护管理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保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第十四条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防洪规划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务必无
7、条件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行洪畅通。第十五条在城市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进行护砌,清淤。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六条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水质务必符合国家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下列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不得排水。第十七条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与个人(下列统排水户)应当持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
8、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水标准,并按规定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第十九条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排水户务必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办理年审或者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主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不小于3米。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河道内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
9、占用、挖掘、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与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城市河道、湖塘或者改变河道走向、断向。确需覆盖城市河道、湖塘的,务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负责覆盖范围内的河道、湖塘等设施保护清淤的协议后,方可覆盖:(一)属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湖塘,不得覆盖或者改变走向、断面。确需覆盖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属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又对原
10、有排水系统不造成影响的河道、湖塘,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批准;(三)属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的,且为有条件覆盖的河道、湖塘,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务必征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已经覆盖的城市河道、湖塘,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保护清淤协议。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与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准新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河道保护范围。第二十四条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1、一)损坏、盗窃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五)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泥浆、油污等各类废弃物与有毒、易燃、易爆物。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二)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四)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与
12、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者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四章设施保护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与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保护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保护管理资金。第二十九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河道岸坡绿化的保护与管理,并组织养护单位及时打捞与清扫城市河道中的漂浮物与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垃圾,送至垃圾场或者
13、垃圾中转站。第三十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积淤情况,编制定期清淤计划,报经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清淤经费由市城建资金统筹安排。第三十一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标准与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与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与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与船只安全。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应当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公布航行警告或
14、者航行通告。第三十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护、保养,确保汛期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缺失。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IoOO元下列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能够处以5000元下列的罚款;(一)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与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者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的;(二)擅自占用、堵塞、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
15、水设施的;(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的;(四)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下列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IoOOO元下列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下列的罚款;(一)XX县区开发、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二)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实施的;(三)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河道或者与雨水管混接的;(五)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直
16、接接入河道的;(六)未领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与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年审、变更手续的;(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的;(A)擅自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与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的;(九)已覆盖城市河道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淤的。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者设障阻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治安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