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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审判实践中对语义模糊的合同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是法官必须进行的思维任务。法官要在解决纠纷的问题意识引领下把该任务做技术处理。首先要把模糊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具体化为对当事人各自不同解释的选择淇次把它从抽象的评价性的法律问题技术化为与当事人举证责任有关的事实问题;最终用举证责任的制度力量让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合同解释负责。通过以上技术流程,将举证责任引入意思表示解释,使得解释结论进一步客观化,增加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关键词:意思表示解释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合同语境举证责任一、从意思表示解释到意思表示解释的选择意思表示解释是法官面临的基本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方向
2、性的指引:“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意思表示解释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两造无争议型的解释,另外一种就是双方存在对抗的解释。相比较而言,后者是法官真正的思考负担。这种解释产生的场合,一般是诉讼两造持有一个语义模糊的合同文本,对这个文本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双方都从该文本中解释出对自己有利的含义。对解释问题的关注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兴趣却基本上围绕着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进行,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当事人双方对“白纸黑字”的合同条款做各自解释的情形相对来说缺少关
3、注。在这个方面,能够提供给法官参考的学术资料并不太多,这些不太多的资料也基本上围绕着法律行为解释(意思表示解释)的概念辨析、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等主题译介国外的理论成果,讨论所引用的案例也大多是对国内司法实践没有太大参考价值的国外案例。这些研究对法官处理相关案件也有一定启发作用,但具体帮助意义不大,而且有时还会进一步让审判法官的思路变得更模糊。笔者认为,对已解决现实纠纷为问题面向的人民法官而言,讨论意思表示解释应该从审判实践出发,从解决掉手中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疑难案件出发。由此,我们就不必过多从词源学角度讨论意思表示解释的内涵、外延,而是应该看它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态,并据此找到解决路径
4、。调研发现,意思表示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往往不是创造,而是选择,即不是法官要对一个模糊的合同创造出一种含义,而是在两造当事人对该模糊合同文本的不同解释中选择更接近真相、更客观公正、更有说服力的一个。含义模糊的合同文本在现实审判实践中并非没有解释,它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立的各自不同甚至相反解释。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就不是一个法官面对文字自行探寻合同真意的创造问题,而是转化成一个抉择、选择的问题。那对这种含义模糊的合同文本,法官应该如何选择、采纳对立双方的不同解释?可否跳出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观”理解而径行采取一种“理性人”解释从而事实上为当事人创造合同?在对当事人于模糊合同条款各
5、自解释上的司法认定问题方面,有无举证责任的适用空间?如果可以,那么当事人又是如何能够把自己纯主观世界里的东西拿出来证明给法庭?这些问题都是法官们处理案件时所不得不面对的“思考任务”。对此,笔者不惴浅陋,浅谈管见,结合真实案例从当事人需要为支持己方解释所依赖的“合同语境”提供证据角度出发,让当事人为自己的解释承担举证责任,以解决这一棘手任务。本文的基本目的是通过引入“举证责任这一通常不在意思表示解释题目下讨论的技术方案,将意思表示解释这一主观问题客观化,从而增加判决结果的说服力。二、举证责任在意思表示解释过程中的实际案例王某于1993年某日驾驶机动车将贾某撞伤并就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贾某的伤残等级
6、鉴定为一级,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贾某当年在C县法院起诉王某,要求赔偿其损失。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于1996年按照当时的司法政策对贾某主张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对日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和护理费则采用了分期支付的办法,判令“今后的治疗费每月90元,陪人误工费每月60元,计每年1800元,由被告一年一付给原告(负担20年)”.案件于1996年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王某履行完其一次性支付义务后,逐年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1800元至2005年。2006年年底,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就剩余赔偿一次性解决的和解协议,相关条款记载为:“从2006年至2015年后10年的治疗费、陪人误工费每年
7、1800元,共计18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人让被执行人IoOO元,由被执行人王某一次性给申请人17000元一次性终结。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本协议书送达后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协议书由当时负责案件执行的法官梁某制作,卷尾有双方当事人和执行法官梁某、周某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某即将17000元交至C县法院。贾某于2006年并未将17000元全部领走,而是于当年领走1800元,一年以后领走余款。2016年某日,贾某向法院起诉王某(由于行政区划变更,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变为D区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其超过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给付年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损失等共计X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06年达
8、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该条款的意思是被告一次性履行完毕原本应该十年履行的义务,原告放弃其就侵权事故对被告的所有权利。既然原告已经放弃了其权利主张,其就不能再向法院主张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对签订的和解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抗辩,其对该条款的解释为“所谓一切事情互不追究,仅仅是指对当时处于执行过程中的案件而言,双方并没有涉及该案执行完毕以后的其他事宜”,从而请求法院继续保护其权利。贾某为反驳被告的抗辩,向D区法院提交了原C县法院于2008年开具的“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和解协议上的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是指Xx字XX
9、号民事判决书上所规定的全部义务执行完毕,双方不能就该判决的标的额及迟延履行利息再互相追究、该告知书落款处只有该县法院公章,没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D区法院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基于C县法院的此份书证认定原告依然有权利向被告继续主张超过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给付年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原执行承办法官梁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是指:贾某与王某就人身伤害赔偿支付现金17000元后互不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中“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的真实意思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但由于作为D区法院判决基础的
10、C县法院告知书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而没有,故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以及该案主执法官在二审中出具的证言与单位证言不一致等两项原因,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的审理基本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D区法院重新审理。D区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采取了让诉讼双方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解释承担举证责任的审判思路,要求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一个支持其解释的客观语境存在。并在最后让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被告败诉,支持了原告诉求。被告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是一个典型的有关对模糊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从而确定真实意思表示的案例,它虽然没有多么复杂,但它几乎涉及到所有与合同解释有关的
11、理论性争议。它既涉及到合同解释问题的基本属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还涉及到法官在模糊合同解释工作中的具体操作是主观解释策略抑或客观解释策略。如果法官在选择两造对立的不同解释过程中把举证责任原则引入,那么法官又如何能够从举证角度让当事人为自己对模糊合同的解释负责?而讨论以上问题的目的,则是法官如何在具体实践的司法过程中,把一个主观评价性的问题客观化从而让当事人和公众接受。三、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讨论合同解释应该被当成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并非一个概念游戏,它有着重要实践意义。对它的定性,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审判思路,也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如果模糊合同解释是一个事实问题,那么就具
12、有举证责任制度适用的空间。学者们形象的将法律判断形成过程描述为一个法官眼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流动的过程,这样法官所不得不进行的思维活动也就被分成了两个基本方面:一个是涉及如何获得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知;一个是如何获得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前者涉及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者涉及对规范条文的分析解释。这两个基本方面也就是大家通常所谓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官获得司法判断过程中的某项思维任务如果被视为事实问题,被当做法律推理的小前提,那么当事人在其中就负有重要义务,他需要为此基于其主张或抗辩承担相应后果;而如果被法官当做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也就是说法官试图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法的统治”,在具体的纠
13、纷矛盾中实现立法者对秩序的追求,那就几乎全部是法官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不必付出查找法律依据的辛劳,即便他们有律师的协助,即便律师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法律意见,法官也不得以该方在法律条文的查明以及阐释上让该方仅仅是基于自己的尽责程度承担后果,一方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优势未必就如举证方面上的优势一样与案件结果高度相关。因为“法官知法”被视为法院和法官的职业要求,如何查找法律如何理解法律是法官分内的事情。而且,如果一个问题被视为法律问题,那么二审法官就这个问题引发的上诉就不能采取发回重审措施,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发回措施被严格限定在基本事实不清与严重程序违法。本案初次审理的一、二审法官都把对“
14、今后一切事情互不追究”真实意思的确定当成了一个事实问题。一审法官用原审执C县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告知书”作为书证来“证明”这句话的真实意思;二审法官同样是在证据基础上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司法认知,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情形予以发回。与两级法院将合同解释问题当成事实问题的做法相反,民事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把它当成了一个法律问题。韩世远教授从比较法角度介绍了不同法域对合同解释属性的不同认识后指出,“合同解释虽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的,但作为达此目的的手段既为法律所明定(合同法第125条),法官运用诸此手段即属于适用法律的问题,而不是单纯事实认定问题,因而在我国以采法律说为当”。虽然
15、笔者也同意合同解释就其本质而言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一样有评价性的特征,从这个角度可以将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一并作为一种“评价性”问题看待。但韩世远教授的推理过程却值得商榷。韩教授将其归类为法律问题的理由仅仅是因为法官进行合同解释的权力为法律所明定,所以它就是法律问题。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同样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这并不能被作为法律问题看待,当事人对此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将法官基于法律授权进行的思考判断都作为法律问题,那么我们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两分就没有任何实践意义。朱庆育教授同样反对将合同解释作为事实问题。他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旨在理解其规范意
16、义,此与法律解释的目标并无二致。对于规范意义即法律效果之认知,显然不是事实判断,而属规范评价作业。因而,将意思表示解释定性为事实问题,不可苟同。”在认为对意思表示进行规范性评价属于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朱教授更往前走了一步,认为确定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的作业同样属于法律问题,因为:“判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其实即是在理解该行为的规范意义一是否以及如何发生法律效果。显然,这一判断早已逸出事实世界而进入规范评价领域,换言之,确定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本身即构成理解意思表示意义的一部分,属于法律问题O笔者对朱庆育教授的看法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给这种内容为“确定模糊合同真实意思”的思维作业过程定性,判断它是一种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一定要有明确的“问题意识”:要想到我们为何要做这样一种区分,要想到我们这种区分是否有助于法官实际工作的处理,要想到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实意义。在纯粹哲学思辩意义上讲所有的评价性问题都定性为规范性问题的确能够成立,因为既然是引入一种标准进行评价,那么就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