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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自诞生之初持续至今,对期间性质的正确认识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制度重构表明了我们应当突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二分法前见的局限性,认识到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在期间的计算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期间长度为六个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时间先后及制度功能上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应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分别研究。关键词保证期间或有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公平原则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
2、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前后矛盾、涵义模糊等问题,从而使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起算规则、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基础,重点探讨保证期间法律适用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第692条至第694条在总结审判经验、凝聚学术共识的基础上,继承并修改了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条文,在以下几方面重塑了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第一,民法典将保证期间的内涵明确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是否承担
3、现实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有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因此,保证期间是决定相应权利得否产生或者行使的期间。第二,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由于保证期间设置的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旷日持久的责任风险以及债权人一方绝对的优势地位,若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则保证人将无法从风险中解脱出来,与期间的正当性不符。因此,民法典放弃了担保法第25条(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内容,明确保证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第三,肯定了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的效力,统一了法定保证期间的长度为六个月。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认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长度的约定。如果当事
4、人未预先约定或者视为未约定的(约定的期间早于或同于主债务履行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四,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期间长短由担保法第32条规定的二年,变更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五,民法典第693条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则的基础上,重申了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抑或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再负担保证责任。第六,对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进行了部分修订。方面,民法典第694条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项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
5、债务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民法典修订了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由担保法解释34条规定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变更为保证人拒绝权消灭之日。保证期间的性质就保证期间的概念,有学者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提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请求权的期间。有学者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将保证期间定义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由保证人负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关保证期间的成文法规定,主要体现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31-36条的条文中,民法典第692条、第694条在总体继受的原则上作了一些修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保证期间的内容规定于第752条定期保证、第753条未定期
6、保证和第756条之三“人事保证”。德国民法典也有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第777条)。由于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不同,会导致期间起算、与诉讼时效的衔接等制度安排上的差异,因此,保证期间性质的探讨尤为重要。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可谓旷日持久、众说纷纭,包括或有期间说、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权利存续期间说、失权期间说和附期限(附条件)说。既有文献已经详细论述了现行期间体系并未穷尽所有的期间形态,对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不能直接套用既有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理论,以免有失牵强,或者违反担保法的立法旨意。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认识,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权利存续期间说(或言广义除斥期间说)与或有期间说。通过梳理我们发
7、现,两者在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判断结论上存在差异。前者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后者却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我们认为或有期间说更具解释力,原因在于:第一,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出发,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条文逻辑在于保证责任的或然性,即保证责任是否实际产生取决于债权人的行为和选择。此条规定源自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民法典吸纳进来,从立法的层面明确认可了或有期间说的判断结论。第二,从请求权的产生和行使时点来看,主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始得产生,该请求权自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实际行使。第三,若两
8、者就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价值判断不存在差异,而只是概念使用上的差异,如主张保证期间为权利存续期间的学者亦认为,保证责任产生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之时。那么,期间的性质之争并非价值判断问题,而是解释选择问题,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差异不会对相关法律适用产生影响。与保证期间性质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院应否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主动审查说”“不得主动审查说”和“区分说”等观点。在上文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分析基础上,答案应当是比较明确了,即法院应当对此予以主动审查,而不论保证人是否对此提出抗辩。这是因为,如前所述,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将直接影响保证人是否得免除保证责
9、任。换言之,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债权人在特定的时期内采用特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承担责任。针对这种实体权利可能消灭的情况,不论保证人是否提出相应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以判断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一)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对于通常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法院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就保证期间的起算进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若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主债务宽限期满之日即为保证期间起算之时。另外,保证期间的起算并不以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获清偿为前提,
10、只要前述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向主债务人提出请求的,保证期间即开始起算。(二)预期违约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由于担保法在合同法之前生效实施,对于合同法第108条(民法典第578条)涉及的预期违约的情形未涉及,是故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无法回应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况下,保证期间自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受制于立法篇幅的限制,民法典也未对此作出回应。理论上,预期违约包括主债务人的预期违约和保证人的预期违约。对于保证人预期违约,即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故的,由于主债务还未届期,是否产生保证责任不明,是故不能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预期保证
11、责任。但是,在保证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保证人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无效。对于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和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尚存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不在该期间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保证期间应当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另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给付请求权不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条件。从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18条的界定来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触发条件。因此,无论主债务人是预期违约还是在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2、我们认为,若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始期有明确的约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期满前,要求保证人对预期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第一,民法典第578条“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中心词“其”不仅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也包括保证人。第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决定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行使请求权。第三,从立法宗旨解释,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在主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起诉主债务人,待期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经济有效的司法保护,人为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与法治的效率原则相悖。第四,域外相关法典借鉴意义及归
13、论。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46条和法国民法典2023条的规定,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履行责任。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既包括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或者宽限期届满之日,也包括债务人预期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该规定逻辑严密,概括了保证期间起算的全部内涵。(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保证期间的起算虽然保证债务的范围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但在破产程序中,该从属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即使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免责,免责的效力也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应承担责任。因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定仍具有重要意义。就连带
14、责任保证而言,由于其不具有补充性,即债权人可以先请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主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的,则保证期间应当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若主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己届满。此时,债权人亦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后方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通常享有先诉抗辩权。然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显然已经陷于履行不能的状态,若仍然支持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将徒增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费用。因此,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肯定了在债务人
15、破产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失效。可见,债务人破产的,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上与连带责任保证相似:主债务清偿期在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已经届满的,债权人既有权向一般保证人又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若此时主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则应被视为已届满,保证期间亦应当自债务人破产案件被受理时起算。四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的关系既然民法典认可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使其优先于法定的保证期间,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意,对期间上限或者下限加以人为限制都是不可取的。可见,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均属于任意性规范。相较于担保
16、法和担保法解释,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改变即为没有规定二年的保证期间。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定保证期间统一适用六个月的规定。下文将根据民法典条文,对各类情形下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及其与法定保证期间的关系展开讨论。(一)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同于主债务履行期(早期保证)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如果主债务履行期尚未界至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就已经届满的,当事人还无从确定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因此,民法典第692条表示,此种情形下,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适用六个月法定期间的规定。原则上,我们应以此法条作为确认早期保证期间的依据,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当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但终期在主债务履行期之后,若该约定为“期日”的,那么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