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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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XX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 夜景照明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2、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3、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4、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

5、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

6、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

7、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

8、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

9、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10、;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

11、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第四章 城市容貌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

12、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13、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4、: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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