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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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2、(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二)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二)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四)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

3、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征收征用;(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

4、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或机构为主,其他部门配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关机关、专家的意见。其中,区

5、(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草案等多种形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取意见具体形式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意见采纳情况。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二条报请

6、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发布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其他有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查意见:(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

7、章的授权范围;(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和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抵触;(三)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四)设定的政策、措施或者制度是否合理、适当;(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六)是否按照本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法制机构还可以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文字表述等方面的内容提出审查意见。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四)

8、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一)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其列入有关会议讨论。第十六条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及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9、,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程序:(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

10、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第二十条制定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送交新闻媒体公布前,持加盖制定机关印章的通告、公告文本、法律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通告、公告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

11、、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审查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有同等效力。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行评估制度。规

12、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进行评估:(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二)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决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予以清理。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包括废止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第二十六条市及区(市)

13、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四)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市人民政府制定

14、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1份;(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目录1份;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依据文本1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听取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结果、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会议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采用电子政务备案系统报送备案的,不再报送纸质文本。第二十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第三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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