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反担保合同争议相关案例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中反担保合同争议相关案例分析.docx(15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一、反担保合同的管辖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三、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四、担保人提前偿还借款不免除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五、反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六、反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并未对反担保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关于反担保合同的管辖、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反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以及反担保责任的免除事项均存在诸多争议,笔者结合收集到的现有判例,进行简要分析如下,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反担保合同的管辖众所周知,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依
2、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反担保合同虽然适用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但是关于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则存在诸多争议。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反担保合同不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直接订立了反担保合同,则该反担保合同并不存在主合同,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可直接依据反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然而,如果担保人与债务人订立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是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担保人的
3、追偿权,则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委托担保合同,可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7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如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中所指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农行西城支行和北京中关村科技公司,即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而本案系发生在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三被告均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根据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6)京03民辖终102号民事
4、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委托保证合同之乙方与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之质权人中元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故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元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远东石油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关于管辖问题,本案系中科智公司代偿后进行的追偿之诉,应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来确定管辖。左启群、佳宏公司要求以借款及
5、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合拍在线商务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浙衢商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属于程序纠纷,法院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爱玛公司主张反担保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并无关联,系对反担保协议的质证意见及对吴勤福诉请的答辩意见,属案件实体争议范畴,只能在案件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中无法进行审查。而且,该主张亦不能推翻反担保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作为反担保协议的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地法院,且约定管辖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爱玛
6、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异议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原告金谷源公司对异议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应按照双方在反担保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异议人住所地法院对双方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
7、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为保护担保人的权益,避免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担保人需注意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且应明确具体的期限。(2023)晋民申14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问题。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在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为主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保证人即可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保证人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反担保
8、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保证人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从本案所涉反担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保障富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再审申请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其担保范围为富邦公司为百度至尊公司承担保责任25万元额度内的反担保责任。因此,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当自富邦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承诺书载明的反担保责任期限是借款期限加两年,但由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9、的时间在合同签订时并不确定,故该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是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再审申请人主张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并不存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2023)最高法民申288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关于反担保期限问题,依玛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归还贷款,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政府的所有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
10、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使如依玛公司主张,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当自青之旅公司实际履行质押担保责任之日即2018年3月30日起算,至青之旅公司起诉本案,仍未超过保证期间。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
11、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以约定为准。如果没有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则以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及主债权范围为限。至于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等损失,实践中法院多持支持的态度,但如明显过高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法院将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调低。(2023)云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人一旦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
12、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故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依法承担反担保合同中确定的弥补保证人损失的责任。在反担保的情形中,通常反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保证债务的责任范围,即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责任范围。具体到本案,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凤溪公司履行了向信用社还款的义务,凤溪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以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实际还款金额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虽然各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承担违约金及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但保山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其履行代偿义务后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按以上约定,则凤溪公司
13、实际承担的费用显著过高。一审法院经调整后虽认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本院认为,综合考量保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为有效降低融资成本,保山融资担保公司因代偿行为产生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考虑凤溪公司已经支付的9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代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调整凤溪公司、刘春贵、王萍应向保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23)苏06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案涉担保
14、协议共有人承诺函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晓明公司履行案涉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张世华追偿。刘进忠、建功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张世华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案涉担保协议约定晓明公司收取代偿款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现该司将自代偿之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降至15.4%,将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降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照准。故晓明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代偿款52
15、2159.52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65333.65元;以522159.5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上述协议对律师费的负担已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晓明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亦予支持。(2018)京02民终390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四、关于反担保责任。孙明政、迪士康北京公司、烟台迪士康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联合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代偿
16、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反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班锐进行追偿。担保人提前偿还借款不免除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只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提前偿还借款,且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担保人就可以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反担保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担保责任的承担。(2023)最高法民申214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关于陈志强是否可以免除反担保责任的问题。陈志强主张债权人应当优先实现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开元公司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志强享有抗辩权、可免除反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