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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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攀枝花政府令第110号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XX年7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8月1日起实施。市长: 张剡二一一年八月一日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

2、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第三条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执行。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制统一;(二)法定职权和程序;(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五)精简、统

3、一、效能、公开;(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

4、;(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八条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一)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市、县(区)人民政

5、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定相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也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

6、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三条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签署前,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市或县(区)人

7、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查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四)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五)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五)是否征求意见;(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法制

8、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审定:(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第十六条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因重特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

9、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

10、,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

11、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五份;(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无法定职权依据;(二)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

12、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违法或者不当;(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三)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争议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上述部门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13、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14、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两年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条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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