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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科学、客观、 公正地评价社会工作者的职业能力,加强社会工作者职业化管理与激 励保障,根据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 发(2018) 6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高级社会工作师是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的高级级别,英 文译为 Senior Social Workero第三条高级社会工作师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参加考 试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第四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的 统一领导下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共同成立
2、的“全国社 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负责研究高 级社会工作师评价相关政策、评价标准,以及考试的日常管理和评审 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地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 定。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逐步推动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专业 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有序承接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第二章职业素质与能力第五条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坚定正确政治立场,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第六
3、条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使命感,秉 承社会工作专业理念,遵守社会工作职业道德,积极维护职业形象。第七条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具备的职业能力:(一)能够熟练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论、方法、技巧和相关政策法规, 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解决复杂疑难专业问题;(-)能够发挥专业骨干作用,组织设计、实施和评估社会服务方案或项目,提升服务管理水平;()能够对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开展 专业督导,帮助其解决专业难题,提高职业能力;(四)能够开展社会工作政策、理论与实务研究,总结提炼社会工作 实务经验,创新社会工作专业方法,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解决及有关 政策的制定提出建设性意见
4、建议。第八条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定期 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与能力。第三章考试第九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 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第十条民政部负责组织专家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审题、阅卷, 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 大纲,会同民政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具体考务 工作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第十一条考试设社会工作实务(高级)科目。主要考察应试者 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理论、方法、技巧及相关法规政策开展服务、 管理、督导和研究的综合能力。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
5、取闭卷作答的方式进行。第十二条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热爱社会 工作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三)在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取得社会工作师(中级) 资格后,从事社会工作满5年,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的当年年底。第十三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报名Q各 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审查合格后, 由考试管理机构核发准考证。应试人员凭准考证及有关身份证明,在 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 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
6、管理原则。第十四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第十五条对达到考试合格标准的人员,颁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成 绩合格证明。该证明自颁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3年内有效。第四章评审第十六条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负责高级社会工作师 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会同民政部门承担本地区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第十七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工作由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承 担。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组建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 审委员会。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人力资
7、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也可组建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 委员会。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经授权后组建高级社会 工作师评审委员会。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组建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 地区人员的评审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人 员的评审工作,由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负责,驻各地的中 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 管理,亦可根据情况委托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不具备组建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可委托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
8、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第十九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坚定正确政治立场,拥 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具有较高社会工作专业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 道,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之一:(-)具有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且具有10年以上社会工作从业经 历。(二)具有正高级职称,且具有10年以上社会工作教学、科研或实 务经历。第二十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应由25人以上组成,应统筹考 虑评委的专业背景和工作领域。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成员应适 时调整,逐步实现以具有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评委为主体。探索组 建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第二十一条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第二十二条高级社会工作师
9、评审工作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资 格审核、专家评审的基本程序进行。个人申请。申请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准备申报材料,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评审申请。单位推荐。申报材料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 后,由所在单位为申请人出具同意其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推荐 意见。资格审核。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负责审核中央和国家 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人员提交的申报材料。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人员提交的申报材料。专家评审。资格审核通过后,由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通过面试答
10、辩等方式对申 请人进行评审。第二十三条申请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合格证明在有效期内;(二)所在单位出具了同意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推荐意见;(三)取得社会工作师资格后,近五年来社会工作从业经历符合以下 条件之一:1 .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和方法,平均每年完成不少于20个直接服 务案例,且平均每年从事社会工作专业督导时间不少于75小时。服 务案例和专业督导情况应有完整记录。2 .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和方法,平均每年完成不少于10个直接服 务案例,且平均每年从事社会工作专业督导时间不少于150小时。服 务案例和专业督导情况应有完整记录。(四)
11、取得社会工作师资格后,其社会工作业绩和贡献符合以下条件 之一:1 .主持或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3个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第三方绩 效评价均为优秀。2 .主持或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1项省级及以上或2项地市级社会工 作研究课题。3 .作为主要起草人参与1个省级及以上或2个地市级社会工作政策、 标准、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所提出的意见建议被主管部门采纳。4 .在实践过程中探索形成的社会工作专业方法、模式或案例等,在 行业内有较大影响,获得同行广泛认可,具有重要推广使用价值。第二十四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 个工作日。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全国社会 工作者职业水平
12、评价办公室组织公示。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社会 工作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颁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 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五章评价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 部门加强对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区 应不断完善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规章制度,确保评价结果的科 学、客观、公正。第二十六条坚持考试、评审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评审 工作的机
13、构和人员,在保密期内不得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也不 得举办或者参与和考试、评审相关的培训,不得强迫申请人参加与考 试、评审相关的培训。第二十七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 遵守考试、评审工作纪律。对违反考试、评审工作纪律的机构及相关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第二十八条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按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有关规定 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九条申请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人员,有违反评价纪律的, 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第31号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考试违纪违规的记入专 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