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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6 【实施日期】 199707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
2、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章名】 第二章 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3、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
4、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 行政执法培训包括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培训的人员,
5、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 考试和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 已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系统组织培训,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登记造册,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
6、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政府法制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
7、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章名】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8、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登记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项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9、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元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比较超脱的机构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
10、理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章名】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日内报
11、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上述具体
12、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执法
13、组织、委托执法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撤销,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有争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
14、中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协调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章名】 第五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当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