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武义县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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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义县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 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行政许可的公开 第三章 卫生行政许可的办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 卫生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延长 第五章 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六章 卫生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七章 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卫生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县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行政许可,是指经确认被划为行政许可的卫生系统实施的卫生行政

2、审批项目,包括: (一)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二)母婴保健服务执业许可及母婴保健服务技术人员的资质核准; (三)医师、护士、乡村医生的执业许可; (四)对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许可; (五)建设卫生项目卫生审核;(六)医疗广告审核。 第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委托其他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武义县卫生局法制监督科负责局机关各科室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卫生行政许可的公开第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局

3、机关科室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行政许可的数量; (六)行政许可的期限; (七)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八)申请书示范文本。 当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相关科室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经办人员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经办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卫生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

4、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卫生行政许可的办理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 (一)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卫生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 (三)按照卫生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

5、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卫生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卫生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卫生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如果申请事项属于卫

6、生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

7、当出具加盖本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 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机关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具有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卫生行政许可;

8、 (二)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卫生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许可证件或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书。卫生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有效。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应当在二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卫生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延长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引起的,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办理,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断定有关事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因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

10、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延长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其延长期限的理由必须正当; (二)严格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经本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联合办理实施行政许可的,在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延长期限应短于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一般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联合办理的,在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许可审批期限及其理由。 第五章 卫生行

11、政许可的听证第二十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的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第

12、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情形时,应当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前,采用听证告知书或公告等形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三十

13、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受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证受理机构应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受理听证申请的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 (二)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的人员或机构,应当在听证受理机构受理听证后三日内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申请材料及其他证据等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

14、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申请回避,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记录员应查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许可,不准摄像; (二)在听证区内不得随意走动; (三)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如对听证活动有意见,可在休会或闭会后,书面向听证会提出; (四)不得鼓掌、喧哗和实施其他妨害听证活动的行为; (五)不得在听证会场使用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受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

15、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先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提出拟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建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问。 听证会主持人可以向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问。 第三十九条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都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对方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四十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证据和有关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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