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海南省消防条例4035205381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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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 海南省消防条例(年月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

2、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关于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每年月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消防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第八条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

3、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和对各类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接受火灾报警求助,扑灭火灾和参加抢险救援。第十一条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将

4、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第十二条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定期发布消防公益广告。第十三条港监、渔政部门负责港口停泊船舶的消防安全监督工作。第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

5、防安全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由两家以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一)从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管理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二)从

6、事消防器材生产、销售、维修的人员;(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监理的人员;(四)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规划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规划的,应当限期搬迁。第十九条下列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一)燃油、燃气管道铺设工程、贮存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二)按照国家工程建

7、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三)在燃油、燃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附近施工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在接到报审材料之日起日内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齐;对一般工程,应当在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工程,审核时限可以延长至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之日起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8、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歌舞厅、影剧院、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开业前,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举办。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日内进行检查,并在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消防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以及消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禁止公安消防机构和设计、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运输、销

9、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集贸市场、商场等场所,不得储存和销售液化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二十三条营业性场所应当加强火灾防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水源;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第二十五条飞机、船舶、火车、汽

10、车等交通运输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火灾预防工作,禁止擅自在森林、草场、荒山烧荒和违章用火。第二十七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海口市的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区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一级、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街道、乡村居民居住地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

11、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工作实行每日检查和每月报告制度。每日填写防火检查登记表,存档备查;每月填写防火检查月报表,并按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重大火灾隐患填发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复查验收。第三十条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第四章灭火和火灾调查第三十一条任何只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发生火灾和火灾现场附近

12、的单位及成年公民有参加灭火的义务。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必须避让;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消防车、消防艇等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消防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第三十三条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一)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志愿

13、消防队等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二)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输送;(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火灾现场的道路,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火灾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四)必要时破拆毗邻火场的建筑物;(五)使用水源、通讯、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六)实施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人员和其它参加灭火的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应当优先救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优先救治灭火受伤人员。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实施无偿灭火。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三十六

14、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封闭火灾现场,组织火灾调查,火灾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刑事侦查部门。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第三十七条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查明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核定火灾损失。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日内,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为终局认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理赔。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调查的时限,一般火灾为日,重大火灾为日,特大火灾为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调查处理时限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至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元以下罚款:(一)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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