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13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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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13年修订)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市人 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庆军2013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的决定现决定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

2、和 使用。”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 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 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 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 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

3、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 救助金;”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 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 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 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 险费满一年的;”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

4、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招收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 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 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 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5、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01年12月2 口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合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0月17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

6、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 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市经

7、信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 工作。第五条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 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低于全省上年

8、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 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第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 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 人所得税前扣除。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 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 政予以补贴。第十条失业保险

9、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五)领取失业

10、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 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 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己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己办理失业登记

11、,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 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一)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三个月失业保险金;(二)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在享受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五年开始计算, 每满一年,增加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三)满十年以上的,在享受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十年开始计算,每满 一年,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 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

12、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 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十八条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 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 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 险费。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向 其遗属发给

13、八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二条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 险待遇。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 培训的。第四章失业人员管理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

14、体系。具体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 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十五个工 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六十 个工作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 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 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15、可 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 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 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 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 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 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 基金,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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