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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12民终8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XX市XX区X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XX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060571234029X9o法定代表人:XXo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市XX区X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
2、受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同年7月20日,XX公司为XX在广东省XX市XX区XX镇束XX头排险工程中挖掘土石方共计202322.7方,双方在2016年7月26日经工程决算,工程款共计1231237.2元,XX已支付645000元,还剩586237.2元未支付。该工程决算以甲方XX与乙方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甲方由XX本人签署,乙方由XX公司委派廖先生签署,该署名不变更协议书的主体,XX剩余586237.2元工程款应向XX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因协议书乙方签名是廖先生,认为本案XX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给廖先生,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18日,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转账10万元支付
3、工程款,尚余486237.2元未支付。因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XX之前均是通过银行将工程款汇入XX账户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将XX欠付XX公司的上述工程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第一期,2016年11月26日前归还10万元;第二期,2016年12月03日前归还386237.20元,并约定若XX不能按以上期限全额付清,XX自愿按借款总额以月利率5%计付月息,直至全额归还付清为止。2016年11月29日,XX支付工程款85000元;2017年1月26日,XX支付工程款45000元,还剩356237.2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借款到期后,XX公司多次催收
4、,XX以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没有清偿。XX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XX公司依据借据赖以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
5、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起诉自述为XX完成XX市XX区XX镇束XX头排险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经核对确认形成协议书,明确XX欠付工程款586237.2元;在支付10万元后,XX将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转为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借款,于同年11月21日向XX出具借据,确认欠XX借款486237.2元并约定分两期归还,逾期还款将支付利息;但实际上XX只陆续向XX的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还余356237.2元及利息未付。结合XX公司上述自述及提交的协议书、借据、XX银行明细记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可见,XX公司和XX协商同意将XX公司应收的工程款转为XX的个人债权,其实质是XX公司将其权利转让给XX,XX向XX银行账号转账13万元的行为表示其作为债务人已知悉该债权转让并部分履行债务。因此,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已非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XX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