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楼质量问题赔偿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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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楼质量问题赔偿案例案例一: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被判赔偿15. 3万2020年1月,HFX先生购买QSW小区二手复式房,因地面出现多处下 沉不敢住。鉴定机构对X先生的房屋进行鉴定Q在与开发商协商无果后,X先生向法院选择起诉QSW小区开发商AHMAD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Q2021年12月30日,SS法院作出判决,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X先生的损失承担95%赔偿责任。 SS法院认为,美安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其交付使用的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美安达公司负有修复义务,因此美安达公司系本 案适格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SS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

2、定机 构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被告美安达公司应当对案涉房屋的质 量问题负责,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将客厅西侧金属栏杆改砌砖体围 墙对该部分墙体下沉、开裂仅有不利影响,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显著 轻微,结合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因房屋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从而租房居住产生的合理租金损失,SS法院酌情认定美安达公司对 该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依据相关法规,SS法院判决被告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及租金损失合计153237元,给 付原告鉴定费80750元。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 原告负担182元,AHMAD

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于SS法院判决,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服从,已选择上诉 至HF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据了解,AHMA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中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曾 于2020年7月以侵害名誉权、歪曲、捏造事实为由,起诉X先生索 赔10万元。不过,11月份又撤回了起诉。案例二:某小区交付质量出问题,业主状告开发商获赔超18万 交房本该是件令人高兴的事儿。然而阜阳某小区业主却被自家新房 闹的糟心不已。1、墙面渗水、房顶漏水,业主拒绝收房!2017年8月,一位业主和F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 售),约定购买YZ区某小区一套住房,2019年6月30

4、日交付使 用。但令该业主没想到的是,2019年6月收到交房通知后,对房屋验收 时发现屋内墙面渗水、房顶多处漏水等。该业主要求该XX公司维修完毕后再接收房屋,但该房屋一直未维 修,未达到入住条件,甚至开发商也未将房屋交付给他们Q业主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XX公司应向他们支付违约金。后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今年5月6日,该业主将该XX公司告上法 庭,请求判令其支付违约金185198. 6元(以购房款2735578元为 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1 年5月6日止)!2、法院:逾期交房,开发商应赔偿违约金但该XX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该业主交付房屋,

5、无 违约行为。公司交付房屋时,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具备交房 条件。此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除房屋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外,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 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 续之日起,视为已经交付房屋。该业主拒不收房,由此产生的不利 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XX公司还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规定,逾期交房超 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金支付比例最高不 超过房屋总价的2%。近日,YZ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 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 担责任

6、。原告在查验房屋时发现屋内房间墙面渗水、房顶多处漏水等情况, 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收房的情形。被 告本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30日内将房屋修复完毕,再向原告 交付房屋,但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拖延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应按 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案例三:最高院公报案例:因房屋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 常使用的,可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购房人损失【裁判规则】一、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 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 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

7、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 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 十三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 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

8、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 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XX诉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5)宁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节选)原告:XX,男,43岁,汉族,住XX省XX市。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赵裕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因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纠 纷,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XX诉称:2007年6月7日,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

9、卖 契约,约定由其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XX市XX区XX大道8号美仕 别蟹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至法院 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但当时仅主张了 2010年4月20日前的租金 损失,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357 000元(自2010 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21 OOo元/月计算),并赔 偿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的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发生的 所有费用29 638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主张租金损失计算到2011年9月21日没 有依据,其在对XX房屋加固后,XX不配合其进行检测,导致检测报 告出具迟延,从检测结果来看,

10、其完成加固后房屋完全可以使用,且 即使租金损失继续存在,也应当以前一判决确定的租金标准为依据; 本案与物业公司向XX主张物业管理费用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且该 房屋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并不表示XX不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该 诉讼请求应当驳回。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美仕别 墅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XX区XX大道8号 美仕别墅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建筑面积276平方米,同年6月 24日,XX公司向XX交付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80. 22平方米)。 2008年,XX向XX公司报告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

11、3月18日, 锋固建筑公司针对该房屋出具了结构加固设计图、工程报价单,并于 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期为8天。施工结束后,双方仍存 在争议,X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对房屋楼板进行修复以达到安全 使用的合格标准并赔偿损失50万元。该案审理中,XX与XX公司进 行协商,双方约定对房屋加固后的楼板是否达到安全使用的合格标准 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为XX建研建设工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 鉴定公司);双方均不得以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推翻鉴定结论Q此后, 由XX公司委托建研公司进行了鉴定,2011年3月28日,建研鉴定 公司作出(2011)建鉴字第514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建筑一层客 厅楼面

12、板承载力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另外,就租金标准,一审法院曾 向XX市X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咨询,2010年,与本案讼争房屋 同地段同类型的精装修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250平方米)月 租金价格为7000元至8000元,毛坯房的租金价格为2000元(建筑面 积为280. 22平方米)。2007年至2010年,房屋租金上涨的幅度为8% -10%o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XX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致使XX不能居住使用该房屋,故XX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XX造成的 租金损失,该损失应当截止XX知道房屋可以安全居住为止,故判决 支持了 XX就该房屋在2010年4月之前的租金损失(自2008年7月

13、起 算,扣除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装修期)现原告XX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2010年4月21 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租金损失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关于租金损 失计算的截止时间,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XX寄送(2On)建鉴字第 5144号鉴定报告的情况,从前一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双方曾于2011 年7月22日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XX认为在2011年7月22日之 后还应当给其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其可主张租金损失至2011年9月 21日;对于租金标准,XX提供租赁协议、租金发票等证据,证明2011 年10月起,其房屋出租的月租金为21 OoO元,XX公司则认为租金 标准应

14、当按照法院询价结果确定。此外,XX还向XX公司主张其支付 的物业服务费20 522. 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29 638元,XX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亦不属于其应当 承担的经济损失。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交 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XX不能居住使用,故XX有权向XX公司 主张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因XX在2011年7月22日已经知道该房 屋可以安全居住,故该租金损失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2011年7月22 日,关于XX提出的还应当再给其一定的合理准备时间的主张,无正 当依据,不予支持。即XX可主张201

15、0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 22日间的租金损失;关于租金计算标准,法院根据此前XX市XX区 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意见确定,其中2010年5月至2010年 12月为72000元(9000元/月义8个月),2011年1月I日至2011年 7月22日为66 660元(9900元/月X6个月零22天),合计138 660 元。对于XX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XX公司已于2007年6月将 房屋交付给了 XX,但因XX公司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XX无法 正常居住使用该房屋,故2008年7月至11月以及2009年4月至2011 年7月22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XX可视为因XX公司违约给其造成 的损失

16、,现XX仅提供2009年1月1日开始的物业费发票。故2009 年4月之前部分,XX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之后的部分,费用共 计为18181。2元,应当由XX公司赔偿,至于XX主张的逾期付款违 约金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XX公司负担。据此,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损失138 660元及物业费18 18L 2元,合 计 156 841. 2 元。XX与XX公司均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原审判决 租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XX区物价局价格论证中 心给出的意见”完全是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没有任何数据支撑该工 作人员的观点。上诉人已经提供同地段房屋租赁合同和发票,足以证 明当前其房屋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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