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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报批稿)为规范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提升安全管理和保障能力,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物推进煤炭产业安全高质量发展 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矿 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贵州煤矿安全生产 实际制定本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基本 要求)。本基本要求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及 其上级公司。第一部分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和建设第一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必须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以 及贵州省煤矿优化重组淘汰落后、推进煤炭产业安全高质量发展 等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煤矿安全规程 强制性技术标准
2、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鼓励煤矿企业制定实施高 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第二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 可证营业执照应齐全有效,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 系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等级。煤矿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认定并公告,煤矿必须在已核定(公告)的生产能力内组织生产。第三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 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煤矿必须按规定通过基础信息平台及时、 客观、真实填报和更新基础数据,确保线上、线下数
3、据一致。第四条煤矿及其上级公司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足额 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按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吨煤不少于40元、 高瓦斯矿井吨煤不少于35元、水害隐患严重矿井吨煤不少于30 元、其他井工矿吨煤不少于25元、露天矿吨煤不少于5元提取, 做到专款专用,规范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 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承担矿 井建设的施工企业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 5%提取安全费用。第五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的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工 程技术人员设置和配备符合要求,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 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主要负 责人具有组织
4、、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的种类、数量满足矿井安全生产需要并经培训合格持证 上岗。职工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应当建立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六条 煤矿及其上级公司不得违反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 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 工程对外承包。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 违规分包、转包给第三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单位。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应取得采矿许 可证。项目建设行政审批、资金到位和开工备案手续齐全,建设、
5、施工、设计、监理和安全管理等符合相关规定。新建煤矿严禁边 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严禁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建设 期间应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系要求,建设期满未完工且符 合延期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延期;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 建设期满未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八条 煤矿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组织生产, 不得超层越界开采。采掘工作面(包括重要作业点)和作业人数 须由县级或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矿由上级公司审 定后,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核定,严格执行“八定”要求 (定采掘头面数、定检维修作业点、定工作内容、定工作量、定 入井人数、定组织方式、定安全技术措施、定安全管
6、理责任), 不得擅自增加采掘工作面或作业人数组织生产(建设),不得隐 瞒采掘作业地点和作业人数。第九条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材料必须符合安全 生产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使用的煤矿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第十条煤矿复工复产必须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经验收、核查 合格,省属以上国有煤矿由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 按规定经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主要 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复产复工。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依法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从业人 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购买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 井下作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煤矿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
7、职工参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煤矿上级公司、正常生产建设的煤矿应当签订安 全生产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事项,煤矿不得存在“五假五超”“三 瞒三不”(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超层越 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 作业人数、瞒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 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仍然生产)等违法违规 行为。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包括:(一)新建项目:指在新开发井田内新设计建设的煤矿建设 项目;(二)扩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通过技
8、术改造等手段, 使得生产能力增加的煤矿建设项目;(S)改建项目:指现有合法生产煤矿改变了煤矿原有主要 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但没有增加生产能力的煤矿建设项目。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准)。 开工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所有证照和批 准文件。整合技改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纳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 矿资源整合或优化重组方案中,已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的所 有煤矿和优化重组方案中被兼并的煤矿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经 批准的设计中明确不予利用的井巷要封闭到位。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 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 建相应
9、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等级施工。高瓦斯及煤 (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 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m、斜井长度大于IOoOm或垂深大于 20Onl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 矿施工业绩,同时具有国家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施工单位应当 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 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 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 更的;(
10、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 等级以及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 和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主要生产系统以及首采区、首 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三)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 需要修改设计的;(四)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五)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第十七条应当建立煤矿建设项目统一管理机制。煤矿建设、 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畅通、优势互补、统一指挥、 反应灵敏、控制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一)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 管理职责。1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
11、建设 项目安全全面负责,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上 级公司对建设项目安全承担领导责任。2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安全、技术、 工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期间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 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 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安全会议、领导带班下井等安全管理制度,按专业配足安全、技 术人员,组织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 理。3 .建设单位要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 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指派安全管理人员现场跟班管理
12、,及时发现和处理建设过程 中的安全隐患。4 .建设单位每半年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 监察机构报送1次工程进展情况。(二)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1 .施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技术负 责人,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及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按照批准的设 计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2施工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项目部负 责人和管理人员现场带(跟)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工种操 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3 .施工单位必须配备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装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以及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 种作业人员。施工单位各级主要负责
13、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 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持证上岗。4 .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值班和下井带班制度,保证井下 24小时有单位负责人轮流带班,并建立下井带班登记档案。(三)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担监理责任。 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监理工程师、监理 人员(不得少于4人)及监理设备。明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 工和岗位职责,制定和落实项目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严格监理 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范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 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并监督落实
14、。开展工程质量现场巡视检查和工程情 况监理。(四)设计单位要派施工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加强与施工和 建设单位沟通交流,及时解决设计问题。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有序推进工程 进度,完善有关安全设施。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或项 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 位会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确定的矿 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应科学合理,符合有关规定。一期工程:从施工井筒(平碉)开始到井底车场施工前的全 部井下工程。二期工程:从施工井底车场开始,到进入采(盘)区车场施 工前的工程,包括井底车场、石门、主要运输大巷、回风大巷、 中央
15、变电所、水泵房、水仓、井底煤仓、炸药库等。三期工程:从施工采(盘)区车场开始到整个采(盘)区布 置的工程,包括采(盘)区车场、采区上下山(盘区大巷)、采 (盘)区变电所、采煤工作面、上下顺槽、切眼、运煤通道等。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井期间应当尽早形成永 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未形成上述永久系 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一)建井期间应当形成两回路供电。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 时,另一回路应当能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暂不能形成两回路 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当满足通风、排水 和撤出人员的需要。高瓦斯、
16、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 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碉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 施工前,必须形成两回路供电。(二)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1 .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2 .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3in,用通风方法解 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三)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 者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条件的,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 用局部通风机或者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四)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 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五)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 入采区施工前完成。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 临时排水系统。第二十条 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