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准则章程中强制转股条款的效力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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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准则章程中“强制转股”条款的效力分析一、观点的引出公司法通过公司准则章程赋予公司自治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因具备人合性与资合性双重属性,被赋予了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准则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有限公司准则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可以另行规定。其中,“强制转股”条款便属于另行规定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尚无定论。本文认为,股权因具备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强制转股本质上处分了两项权利。这就导致“强制转股”条款涉及两个方面的效力认定。一方面是处分股东人身权的“股东资格转让”的效力;一方面是处分股东财产权的“股权处分”的效力。

2、“股东资格转让”涉及公司人合性,应尊重公司自治,认可其效力;“股权处分”涉及股东私有财产,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分情况判断:对合意股东产生约束力;反之,则不产生约束力。二、“强制转股”条款的效力分析1、“股东资格转让”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股权具有人身性,“股东资格转让”是对股东人身权的处分,应适用公司法规则,其本质涉及公司人合性,是公司内部运转的制度性安排,不直接涉及股权的财产性。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准则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准

3、则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转让”的效力时,应从公司准则章程的合法性出发,只要准则章程的程序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异议股东也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受“股东资格转让”效力的约束。裁判要旨:有限公司准则章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准则章程不仅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亦约束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果依法定程序通过的准则章程只能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相关案例一:姜秀兰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

4、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355号】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准则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理由:一、从公司准则章程的性质看。公司准则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准则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准则章程必要的记载事项外,股东在公司准则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从有限公司的性质看。有限公司的性质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

5、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三、从股东个人角度看。在公司准则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有限公司的准则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合法有效。相关案例二: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某市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70号】法院认为,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准则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

6、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准则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准则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准则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准则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登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准则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

7、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戴登艺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故从该日起,戴登艺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出资人身份,也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2、“股权处分”对合意股东产生约束力;反之,则不产生约束力。股权具有财产性,“股权处分”涉及股东的财产权,应遵循合同法原理。依据合同法规定,“股权处分”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在认定“股权处分”的效力时,根据股东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在股东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股东,由于各方对“股权处分”形成了合意,对该股东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对于在股东会会议上投弃权票或者反对票的股东,由于各方对“股权处分

8、”没有形成合意,对该股东不产生约束力。(1) “股权处分”对合意股东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裁判要旨:公司准则章程中关于出资人离职后必须以一定价格转让股权的内容,对该事项表决同意的股东和出资人,应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相关案例:某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万华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840号】法院认为,公司准则章程与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股东和出资人离职必须转让股权及转让价格相关内容的效力。交通公司准则章程与股权管理办法作为公司自治规范,规定股东和出资人离职后必须以一定价格转让股权,对该事项表决同意的股东和出资人,应对其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因李万华的受托人对该内容表决同

9、意,故李万华应受其约束。(2) “股权处分”对异议股东不产生约束力。裁判要旨:虽然公司股东均应受公司准则章程的约束,但股权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股东对其所持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转让方式的决定权。相关案例一:上诉人某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翠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6号】本院认为,规划公司的初始准则章程有关“股随岗变”、股东离职须转让股权等内容,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是落实股随岗变的具体细则,经过

10、规划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准则章程同等的效力,即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准则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为石翠珍与规划公司在股权转让价格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故石翠珍的股权未实际转让,石翠珍仍享有分红权,混淆了股权管理办法中以价格合意为前提的自由转让和以公司准则章程为依据的强制转让两种处理股权方式,导致一审判决与64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关于离职

11、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相抵触,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石翠珍自2011年6月23日离职后即丧失规划公司的股东资格,亦自该日起,石翠珍持有的股权因被规划公司回购而转化为一般性债权,石翠珍如不接受股权转让价格,可以另案主张。相关案例二:上诉人某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法院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

12、强制处分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准则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64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了对股权管理办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如19号案中的朱光远因认可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交付方式的规定,实质上与规划公司之间己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

13、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3)异议股东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当公允。如前所述,异议股东受“股东资格转让”效力的约束,却不受“股权处分”效力的约束。此时,“强制转股”条款与股东财产权相抵触,衡平两者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对价的公允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准则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准则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股权转让对价应当公允,价格的确定方式主要为三种:第一,通过各方协商确定。第二,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第三,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三、结语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在法律未明确否定“强制转股”条款的效力时,只要准则章程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资格转让”应当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但是,当“强制转股”条款与股东财产权相抵触时,应当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股权处分”并不当然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此时,应允许司法适当衡平。同时,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遵循审慎原则,既要保护小股东利益,也要防止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过分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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