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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律救济问题研究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处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仅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和重要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交通事故认定一旦做出以后,当事人缺乏应有的救济程序。虽然有复核程序和法院的证据审查程序等救济途径,但是纵观实践发现,复核程序往往无法执行,大多数都被规避执行;法院的证据审查也常常流于形式,无法起到救济作用。因此,本文建议,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此外,还可通过全面调查核实程序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机制来予以救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奠定法律基础。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及性质(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指的是,当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认定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执法过程和行政执法行为。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又被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指的是发生公共交通事故以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对事故现场的情况进行记录登记,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及造成事故的责任进行综合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交通执法行为。(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学术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是有争议的,包括“证据说”“具体行政行为说”及“行政调查说工笔者认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调查+行政裁决为一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作出事故决定以前属于行政调查行为。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行政调查后会出具事故认定书,出具认定书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因此,最终的决定书属于行政裁决。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从这个角度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卷的。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救济现状及不足现阶段,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律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模式的,包括将其纳入证据审查和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的复核程序,这两个程序一定意义上对当事人的权利有保障作用,但是两种救济模式在现实中适用却存在一些问题,亟需
4、予以纠正。(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模式当前,当事故认定行为结束以后,为了防止事故认定行为的适当,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两种权利救济模式,即人民法院的证据审查关,当当事人没有对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通常会起诉至法院,此时当事人如果对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要对认定书进行审查并有可能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还有一种救济模式是内部复核程序。事故认定是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为了保障内部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内部也有复核权,法律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异议申请权,在决定书作出以后,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向交管部门的上一级申请复核。(二)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模
5、式的缺陷现实中,公安机关是唯一有权制作事故决定书的主体,而且在事故决定书制作过程及勘查等过程中,公安机关既负责调查又负责案件办理和最终的结果认定,整个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虽然有利于提升办事效率,但是过程的透明性、公平性也有所欠缺,很容易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公正,也降低了认定书的效力,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一步发展完善不利。虽然法律赋予了两种救济模式,但是现实适用状况却令人堪忧。1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超过证据效力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看,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纠纷时,最具说明力的证据就是事故认定书,很多法院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无须举证质证和审查的证据,直接决定了最终的判决结果,因此,事故认定书又被称之为
6、“准司法裁判文书”,可见事故认定书在道交纠纷中起到定纷止争解决实质争议的作用,这种效力已经远远超过了证据的效力作用。2.复核程序障碍重重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意义时可以申请复议,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交管部门也利用制度程序进行监督,对于保障事故认定程序的公平、透明、合法有促进作用。但是程序设置却存在空转现象,在现实中复核程序往往也流于形式,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符合程序障碍重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对立1现实中一些交管部门认为,向法院起诉以后,就暂停或直接终止复核程序,或者当事人一经起诉,复核程序就不予受理。这实质上是将两种程序决然对立了,违背法律规定。另一
7、方面,复核程序效力有限。复核程序是在公安部门规章中出现的,是公安机关约束和监督自身工作的内部规章,效力大打折扣。三、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律救济途径的建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虽然为了确保最终结果尽可能达到以上目标,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两种救济途径,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两种救济途径都大多流于形式,在不少案例中都损害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有碍结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还需要通过立法和制度的完善。(一)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当前,法律虽然赋予了当事人两种救济权,但是两种救济模式都有固有缺陷,对于法院证据审查,法官往往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直截了当的选择适
8、用事故调查结果,而且现实中调查权和司法权还存在博弈,为了达到结果的和谐,司法机关往往不会对执法机关的结果作否定性评价。对于内部复核程序,由于领导机制的原因,内部复核程序存在重重障碍。因此,还需要在制度外建立第三种救济路径,笔者认为,将事故认定行为纳入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将事故认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畴,让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自身的权利,既具可行性也十分必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于有效化解纠纷,救济权利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着手,分析其界定的现实意义,进而分析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包括理论基础和认定标准两方面,通过
9、对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德国的考察,阐述目前学界在认定此主体方面的主流观点。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针对近年多发的交通事故,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给予受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关乎每个公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将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笔者将从其概念及界定入手,展开对此相关问题的探究。一、概念辨析及界定意义(一)概念辨析要明确上述责任主体首先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责任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责任主体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直接或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其发生负有责任,并通常应受行政处罚的人。这一概念属行政法范围,
10、着眼于该方面的管理和处罚,责任主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这一概念属于民法的范畴,着眼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的系民法上的责任。通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就应对结果担负起责任,那么为何会有上述两个不同法律概念的区分?这是因为生活中很多时候,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主体,与造成事故的直接致害者并不相同。换言之,造成了事故的人,不必然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界定意义当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以及更多更复杂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准确区分这两个不同概念,是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和基
11、础,对于司法裁判和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1 .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可确保受害人在受有损害时得到及时的赔偿,避免由于赔偿主体不明而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索赔。另一方面,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往往是驾驶人,但很多时候驾驶人都受雇于他人,缺乏赔偿责任的履行能力,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充分赔偿。因此,正确界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使受害人获得及时补偿,权益得到保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2 .合理分配损害赔偿责任现实中的交通事故案件种类繁杂、情况各异。事故责任可能归于当事人双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也会有多个。我国司法机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思想为重,过度“保护弱者造成不公平判决时有发生。在确保
12、赔偿权利人获得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也应当保护赔偿责任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能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合理分配其赔偿责任,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破坏社会和谐稳定。3 .构建安定良好的社会秩序明确上述主体,才能建立健全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体系,当出现问题时,可以据此公平高效的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通过认定标准的明确和相关立法的完善,能够进一步规制各方主体的行为,使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在机动车运行时自觉约束自身,树立安全意识,从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构建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依据(一)理论基础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和学理探讨中,认定上述主体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认定标准,
13、以下具体阐述。1 .危险开启理论该理论认为,现实中,有很多危险物和活动,持有危险物或从事危险活动者,是可能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危险来源,是开启危险者,其应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即使没有过错,对损害也需推责任。为了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必须要允许一些危险源存在,但开启危险的人就应当承担充分的注意和管控义务,尽可能将危险程度控制到最低。若是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造成了危险发生,危险开启者就要对损害承担责任。2 .危险控制理论进行危险活动、利用危险物的人背负有义务,因他们掌控危险,对危险的性质有直观了解,在控制危险上比之他人有特殊优势,因此必须负责。这一理论表明,谁对危险有控制力,谁就要为此负责。于机动车而
14、言,驾驶人直接支配机动车,其有义务谨慎开车预防事故,危险发生时,其最容易控制险情,应最大程度降低损害后果。此外,所有人对车辆有支配权,他人驾驶时,车主有监督义务。因此,所有人和控制人都可控制危险,若能够预防事故却没有做到,就应对损害结果担责。3 .报偿理论此理论核心观点是,车辆运行可以带来收益,能够占有使用它获益得就是责任人。比如B雇A运货,给付A工资,A运货途中发生了事故,自然最终的赔偿主体应是B,因为运货的收益归B享有。换言之,最终受益者因受益的行驶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获得利益者应负担最终赔偿责任。4 .损害分散理论该理论认为,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产生的风险,由此造成
15、的损害应由享受文明的成员共同分担。这一理论使公众共同负担本应由一人承担的致害责任,它积极的一点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在客观上得到增强,实际应用中该理论体现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等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分担赔偿,这就使受害人不会因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经济能力有限而得不到赔偿,并且对于均衡利益,协调冲突,实现法律公平公正有现实意义。(二)认定标准1 .一元说,即“运行支配”危险开启和危险控制是一元说的理论基础。该说认为运行利益只是运行支配的衍生,无单列之必要,后者才是基础和关键。其核心观点是:认定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仅以运行支配的归属作为唯一标准。也即,判断标准是看谁对车
16、辆具有实际掌控的能力,而车辆所有者是谁在所不问。一元说在事实上有一定道理,但是有悖于民法上的“报偿理论”,因为很多情况下,运行支配者并不享有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控制者承担赔偿责任,从中获得利益者却不对为满足其利益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这对受害人和实际控制者并不公平。2 .二元说,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结合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和报偿理论。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能真正操控车辆行驶的事实;运行利益一般仅指因车辆行驶事实的带来的益处。运行支配是控制危险的前提条件,只有实际控制运行,才能有效预防危险。而运行利益是运行支配的最终目的,对运行受有利益就应对因获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尽管二元说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分离的情况下,责任主体将很难界定,但其由于更加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要求,二元说目前是学界较为接受的通说。3 .名义车主责